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楊曼華
楊淑珍
楊珠如
楊澤民
楊天錫
楊郁蘭
楊季子
楊芬惠
兼上列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美麗
被 告 巫有灶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彰化縣政府 民國106年9月15日函件可憑,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1月1日前即依減 租條例出租被告,並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西寮 字第65號租約,最近一期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長期積欠租金,自92年4月起 至106年11月30日欠繳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原告 於106年3月3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溪湖
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即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000元,並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土地上之抽水馬達、 工寮、農作物等地上物。
二、被告辯稱:伊承租並耕作系爭土地,在土地上設置抽水馬達 、工寮等地上物。不知找何者出租人繳納租金,不清楚欠繳 多少租金,但同意給付92年4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租金 144,000元。原告從未催繳租金,系爭存證直接終止租約, 程序不合法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又耕地之租 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條定有明文。而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1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且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205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前於86年1月1日即依減租條例 出租被告並訂立系爭租約,最近一期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21日,原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予被告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 約書、系爭存證等件在卷可稽(卷21至23、31頁),堪認屬 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給付 租金及返還土地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欠繳92年4月至106年11月間之租金245,000元 ,被告辯稱不清楚欠繳多少,同意給付92年4月1日至106年 11月30日之租金144,000元(卷90頁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明文。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先後於106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5日、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應就請 求租金之各期期間及金額分別為何、租金如何計算並提出相 關憑證等,然原告陳稱不知每年應繳多少錢、要看被告種何
作物、不知被告自耕或當二房東、要繳多少由被告憑良心講 、應依法處理(卷87、90至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調解及調處時提出81至91年間繳納租金清冊、楊郁蘭 租谷多冊,核其內容均與本件請求無涉,卷32、33頁),復 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查知按期應繳付之金額分別若干。 ⒉惟被告對原告請求租金部分,同意給付該期間租金144,000 元,故認原告請求給付租金144,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憑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催告並終止租約,被告辯稱系爭存證 直接終止租約,原告未曾催告繳租。本院依系爭存證內容記 載「台端承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西寮字第65號,然自九三年未繳租金而且其中有數年也 未繳租金。特此通知即日起不再繼續出租。」(卷31頁), 並未表明定期催告應繳納租金之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曾 定期催告納租之事實及證據。
⒉而如前述,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既未依法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後, 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其終止系爭租約與法未符,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4,00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另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論無影響,毋庸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