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64號
CHDV,106,訴,864,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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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郭龍柱
被   告 郭龍寶
受告知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539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6年11月24日鹿土測字第1634號(鑑測日期106年12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269.5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郭龍柱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龍寶單獨取得。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於民國71年 7月22日以彰鹿字第007781號登記權利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應予轉載 至分割後由被告郭龍寶所分得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土地。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539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6年11月24日鹿土測字第1634號(鑑測日期106年 12 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A部分面積269.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郭龍柱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9.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郭龍寶單獨取得。訴訟費用兩造應依附表應負 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貳、被告部分:
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參、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即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1年彰鹿字第 000000號、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萬元 、存續期間71年7月17日至72年1月17日、清償日期72年1月 17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金銘、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71鹿字第002049號、設定義務人:黃金銘,係 訴外人即抵押人黃金銘向抵押權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新臺幣20萬元故為設定。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面積53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 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 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西北往東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南側臨接 道路,西側有被告郭龍寶之磚造平房建物面積144平方公尺 如複丈成果圖(現狀圖)編號A所示,及不明人士所建16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如現狀圖編號B所示等情,業據本院 於106年9月18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原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兩造分割共有物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



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 割方式。茲審酌如下: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建物坐落西側使 其分得土地西側位置,使建物得以保留,東側位置為空地分 歸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即各共有人大致上均依其等多年來 使用土地之位置,建物使用土地情形,且考量建物尚有經濟 價值,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首應以保留上開各共有人所有 之建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並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及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方式。爰採用原告之分割方 案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龍柱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龍寶 取得,使建物及現有使用方式均得保留維持現狀,大致符合 原使用狀態,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亦均得對外通行,且維持 現有通行習慣,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亦尚屬完整,均得 為有效之利用,且兩造均表同意此分割方案。
五、 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 消滅。」,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即學理 上所說抵押權塗銷主義,本件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原告至地政事務所攜同權 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完 成登記,有原告所提執行處103年3月13日102司執乙字第 36723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該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註記為空白,是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前,於民國71年7月22日以彰鹿字第007781號登記權利 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應予轉載至分割後由被告郭龍寶所分得 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土地,如主文第㈡項所示。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 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㈢項所 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
│ │ │ │用比例 │
├──┼─────┼──────┼──────┤
│ 1 │郭龍寶 │2分之1 │2分之1 │
├──┼─────┼──────┼──────┤
│ 2 │郭龍柱 │2分之1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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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