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薛素卿
薛勝森
被 告 張三福
張三有
張三利
張春金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