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邱健三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達志
被 告 陳耀南
被 告 周大鈞
被 告 陳信妃
被 告 陳士中
被 告 陳蕭桂枝
被 告 陳玉敏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沈永富、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誤寫被告沈永富,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