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3號
CHDV,106,訴,433,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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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張賜典
訴訟代理人 許金盾
被   告 張良鐘
      張四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四圖
被   告 張四訓
      楊佾達
受告 知人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健次
受告 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36.6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埔心鄉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854.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54.1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良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4.7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四圖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69.4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四鴻張四訓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854.1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佾達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19.9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四鴻張四圖張四訓楊佾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936.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三、被告張良鐘則以: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分割,其所提出如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即為先前地政所繪製之分割圖,且系爭土地 為農地,如再分割道路,將使面積縮小,妨礙農耕使用等語 ;被告張四鴻張四圖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張四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 辯。被告楊佾達則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同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程序到庭稱:沒有意見,只要分割好,有路可供 通行即可等語,惟於嗣後具狀提出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張良鐘固稱:兩造已有協議 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式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82-84頁),惟上開協議書僅有被告張良鐘一 人簽名,而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並 經曾到場之原告、被告張四鴻張四圖楊佾達表示:不知 長輩們曾經協議分割,之前兩造協議時,張良鐘不同意,故 希望法院裁判等語;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被告張良鐘亦無從證明兩造 已協議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五、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 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北面臨同段1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大部分區域 為排水溝,並遭他人占用,除西北角落鋪設水泥可供系爭土 地通行至對外道路外,其餘臨系爭土地北面部分均無法通行 ;另系爭土地之東面、南面、西面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亦 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目前須由系爭土地西北角落,經北面同 段151地號,方得通行至柳橋西路90之1巷之對外道路。另系 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長滿雜草,無人利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照片、現場略圖在卷(見本院卷第95~99頁),兩造對此亦 無異詞,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良鐘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使除張良鐘所分 得之土地以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成袋地,嚴重影 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對其餘共有人相當不利,非妥適 之分割方案,本院不予採用。
㈢被告楊佾達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於系爭土地西 側開闢道路,將土地由北到南分割為5個區塊;原告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連接至中線,



並自土地中線橫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分為東西兩部,東半 部分割2區塊、西半部分割為3區塊。兩方案比較之下,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共有人所須提供道路面積較小,使各共有 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且從系爭土地中線開闢道路, 將使各區域臨路面積增加,共有人農耕利用時較為便利,亦 可增加土地價值,並經被告張四鴻張四圖表示:原告之分 割方案較為合適等語;而被告楊佾達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表示沒有意見,嗣後卻未附理由反對原 告分割方案、亦未說明其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有何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亦認原告所 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最多僅得分割為6筆土 地,有舊式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至22 頁)、溪湖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而 系爭土地僅西北角落得對外通行,故開闢道路誠屬必要,然 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如須另闢道路通 行,則系爭土地將無法經由裁判分割使6位共有人於分割後 均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本院考量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及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之必要性,再審酌被告張四鴻張四訓為兄弟關係,且兩人應有部分均僅有12分之1,相 較其他共有人面積較小,兩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使其分得土地 面積較大,有利於農業利用。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由 被告張四鴻張四訓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保留如附圖一編 號F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亦 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所提之分割經本院審酌後,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亦符合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 張良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67年6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惟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張良樟之繼承人清 償貸款,並經埔心鄉農會同意塗銷抵押權,有埔心鄉農會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合作社,於



106年4月5日登記完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結果,抵押權人 均於106年5月18日經合法通知後,未聲明參加訴訟,彰化縣 埔心鄉農會則具狀表示已出具塗銷同意書、有限責任彰化第 六合作社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埔心鄉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張良 樟之繼承人即張四鴻張四圖張四訓3人,彰化第六合作 社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張賜典各自分得之部分。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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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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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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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張賜典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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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張良鐘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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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張四鴻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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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張四圖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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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張四訓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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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楊佾達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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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