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63號
CHDV,106,訴,1263,2018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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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黃福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邱窓義
      鐘邱桂花
      邱瑞河
      邱佳誼
      邱瑞文
      陳素華
      邱冠銘
      邱翊婷
      邱冠智
      邱隨華
      邱來洲
      邱來文
      曾邱春美
      邱美玉
      邱麗綺
      邱創祥
      邱智嶸
      張邱熟
      邱蕉
      陳金玉
      陳春滿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及不分割期限,且無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訴請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共有人邱振盛已死 亡,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14日內補正邱振盛之繼承人,原告雖以補正起訴狀補正被 告張邱熟邱蕉陳金玉陳春滿陳怡如、楊潮海等人為 邱振盛之繼承人,然楊潮海已於63年2月24日死亡,經本院 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結果,楊潮海並非列管榮 民,因此,本院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楊潮海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仍 未能補正,經本院將對於楊潮海部分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經駁回 對於被告楊潮海之訴後,本件當事人顯已不適格。故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至於日後原告倘能補正前述欠缺之情形時,自得另行起訴, 併予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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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