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9號
CHDV,106,訴,115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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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曹芳榮
      曹崇澤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黃梅
      曹新武
      曹修培
      曹馨元
      曹又仁即曹美玉
      徐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玉娟應將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曹芳榮
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各應將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4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曹芳榮
被告徐玉娟應將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曹崇澤
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各應將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4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曹崇澤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徐玉娟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員林鎮西東段 143地號、員林鎮東山段298地號)、面積9213.59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曹長 毛、曹秋芋分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嗣因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下同)79年間決議解散祭祀公業, 而於85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再經鈞院以10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7號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而登記為各派下員名義 分別共有,其中原告曹芳榮曹崇澤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 之1,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原 名曹美玉)之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1,被告徐玉娟之應有 部分為16分之1,此有鈞院10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民事判 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員林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二)曹秋芋先前嘗將其就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坐落員林鎮東山 段298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出售予 曹長毛,而曹秋芋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由 曹賢龍、曹溪三所繼承,曹賢龍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 派下員權利則由被告徐玉娟繼承;曹溪三死亡後,其就系 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 馨元、曹又仁所繼承;曹長毛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 下員權利由曹獻琪、曹獻庭、曹獻章所繼承,曹獻琪死亡 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原告曹芳榮繼承,曹 獻庭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原告曹崇澤 繼承,曹獻章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由曹 坤賢繼承,曹坤賢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則 再由曹立杰繼承,此有曹秋芋、曹長毛之本件系爭土地出 賣人、買受人繼承系統表可憑。再按曹溪三、曹賢龍鑑於 渠等之被繼承人曹秋芋嘗將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坐落員林 鎮東山段298地號土地之派下員權利全部出售予曹長毛, 而應由派下員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三人享有系爭土 地曹秋芋原本之派下員權利,故其二人於78年2月4日再與 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三人協議,由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共再給付曹賢龍、曹溪三二人新台幣(下同)15萬 元之權利補償金,曹賢龍、曹溪三則承諾願於祭祀公業曹 篤信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時,將渠等所享有之系爭土地派下 員權利協同辦理登記為曹獻庭、曹芳榮曹坤賢等三人所 有,系爭事實有曹溪三、曹賢龍於78年12月4日所親立之 祭祀公業曹篤信派下員財產拋棄書、切結書各一份,暨員 林鎮東山段298地號土地曹賢龍、曹溪三之土地所有權狀 各一份、曹溪三、曹賢龍之南投縣警察局水里鄉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可證。
(三)查被告徐玉娟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 之被繼承人曹秋芋既已將其對原為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本 件系爭之坐落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派下員權利 出賣予原告曹芳榮曹崇澤之被繼承人曹長毛,且曹秋芋 之繼承人曹溪三、曹賢龍又曾收受原告曹芳榮曹獻庭、



曹坤賢等共15萬元之系爭權利價值補償金,而再次確認曹 秋芋迄將其對原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派 下員權利全部出售予曹長毛,而由曹長毛之派下員曹獻庭 、曹坤賢、曹芳榮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承諾於祭祀公業曹 篤信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理時應配合辦理登記為曹獻庭、曹 芳榮、曹坤賢所有名義,而曹賢龍、曹溪三繼承自曹秋芋 對系爭土地之派下員權利,迄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玉娟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所繼承,而分 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其中被告徐玉娟為16 分之1即48分之3、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 曹又仁各為80分之1即240分之3,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曹 芳榮、曹崇澤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758條第1項、第 1148條之規定,本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 玉娟應將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曹芳榮曹崇澤;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等五人應將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0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曹芳榮曹崇澤。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民事判 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派下員財產拋棄書、切結書、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 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等復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 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48條亦明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曹秋芋將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出售



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曹長毛等情,已如前述,現土地業經 判決分割在案,被告等既係出賣人曹秋芋之繼承人,原告 復為買受人曹長毛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等自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之義務,故原告等請求 被告等依約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 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348條、第758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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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