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
244條之撤銷權,則係就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於
債權時,由債權人為撤銷,並回復為債務人原有財產之狀態,亦
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為其目的;此等權利既均為保障債權人之債
權受償滿足,債權人提起此等權利之訴訟,其所能享有訴訟利益
之最大範圍,自亦為其債權之完整受償,亦即其債權額之全部為
限。是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基準,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考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以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
告等人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未受償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3,231,447元,而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債務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為807,2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1.90
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8,900元×被告李宗明之應繼
份比例1/3)+(系爭房屋343,700元×被告李宗明之應繼份比例
1/3)】。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7,
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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