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15號
CHDV,106,簡上,11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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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上訴人  鄭憶敏
      鄭陳玉嬪
      鄭有呈
      鄭俊龍
      鄭瑾琦
      鄭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北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6 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請 求撤銷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鄭憶敏與被上訴人鄭陳玉嬪就被繼 承人鄭榮宗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而被上訴人鄭憶敏既然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鄭榮宗之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上訴人 欲對基此公同共有權利而為之繼承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提 起撤銷等訴訟,自應認為應對被繼承人鄭榮宗之全體繼承人 提起訴訟,該訴訟標的對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繼承 人鄭榮宗業於97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陳玉嬪、鄭 有呈、鄭憶敏鄭俊龍鄭瑾琦鄭鈺蓉,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現戶謄本在卷可佐。上訴人乃於上訴本院 後,追加鄭榮宗之繼承人即鄭有呈鄭俊龍鄭瑾琦、鄭鈺 蓉為被上訴人(見上訴人106年11月2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 正訴之聲明狀),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 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 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 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 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 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訴,被繼承人鄭榮宗業於97年11月3 日死亡,已如上述,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關於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申 請書、遺產稅核定等資料,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本於分割繼 承而來,分別有各該所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被繼承人鄭榮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鄭榮宗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辦理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上訴人欲對此處分行為提起訴訟,自應對全體繼承人提 起,原審未調查是否有拋棄繼承情形、亦未命補正被繼承人 鄭榮宗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對造 ,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程序性要求,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原審遽以 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為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即有未洽



。而上訴人於本院復陳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又被上訴人等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稽,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北斗簡易 庭)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復 請求發回原法院,為維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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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