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30號
CHDV,106,監宣,330,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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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蔡育荏 
相 對 人 蔡立法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財 產,惟未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表明相對人每月固定開銷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通知命其於15日內補正,該項 通知已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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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