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 理 人 鄭雅欣
相 對 人 葉雲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代 理 人 陳詠文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為中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相對人為棄嬰,遭放置在中部兒童之家門口,父母 狀況不明,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4年8月30日轉介至聲請人 處接受教養,目前無家屬可聯絡。為維護相對人自身安全與 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由彰化縣政府擔
任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 現安置在聲請人處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會回答姓名、生日,可以回答基本問題,不會算數。鑑定 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為唐氏症,程度為中 度,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 :「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唐氏症,併有智 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為唐氏症患者,自幼生長發育明顯遜 於同齡,智能亦不佳,無法自理生活。因個案為棄嬰,故自 幼起即被安排於收容機構。自94年(17歲)起,個案被安排 至彰化縣慈生仁愛院繼續接受收容照顧迄今。個案個人清潔 衛生需他人督促或部分協助,三餐需他人供應,不會自行出 門,又缺乏正確數字概念及簡單計算能力,因此亦不會金錢 購物。2.身體狀態:個案為29歲女性,身材矮小略胖,肢體 手指均明顯較肥短,眼球輕微內斜。個案可自行張開雙眼, 可自行開口言語(只能較簡短字詞)、且其語音含糊微弱。 個案可自主其肢體動作,但動作較緩慢。3.精神狀態:意 識/溝通性:清醒/因理解能力較差、反應較慢,故溝通性較 差。記憶力:短及中期之記憶力均較差。定向力:無法 正確說出時間。計算能力:數字概念差、簡單計算亦無法 完成。理解、判斷力:差,例如:詢問個案「紅燈或綠燈 可以過馬路?」個案回答「紅燈」。現在性格特徵:稚氣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退縮、偶自笑。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已領有中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甲○ 子姐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不佳,對於外界刺激反應 不當。因罹患唐氏症併有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 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 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低。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唐氏症,併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唐氏症,併有智 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106年11月8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304號函所附之成年監
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未婚,其親友不明等 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由彰 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惟彰化縣政府函覆:相對人設籍臺中 市,由其戶籍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予社會福利身分,並於 94年8月30日轉介至與該府合約之慈生仁愛院受教養至今, 其每年之福利身分皆由戶籍所在地政府列案復查審核通過, 持續提供住宿式機構照顧費用於相對人教養所需之用,有關 相對人之相關福利服務申請,依現行規定係由戶籍地主管機 關提供,在地縣市政府無權責提供之,若要維護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護養療治等權益,應由戶籍地政府擔任其監護之人 方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函 覆:若經調查無其他家屬適合擔任監護人,建議由財團法人 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老人基金會)擔任,並已獲 該會同意,檢具就任監護人同意書等語。再依弘道老人基金 會陳述:臺中市大部分失智案件均由弘道老人基金會負責, 弘道老人基金會從事這方面的工作已經15年,主要在執行財 產管理、醫療決策、生活照顧,弘道老人基金會主要業務是 老人福利,65歲以下僅有4名,業務很多元等語,並提出法 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106年度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補助 政策性補助計畫成效報告等供參。本院斟酌後認為由弘道老 人基金會及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弘道老人基金會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