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葉○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林○草
特別代理人 林○招
被 告 葉○榮
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葉○雄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葉○雄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房屋稅籍亦已辦理公同共有,其中編號2、5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登記,已清償完畢,只是未塗銷,故無債務。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 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被告林○草為葉○雄之配偶,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原告為 其監護人,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裁定選任林○招 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特別代理人。原告及被告葉○榮、葉○ 燕為葉○雄之子女。附表編號1、3、4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繼 承取得,主張按應繼分分割;編號2、5(員林房屋及坐落土 地)及6、7、8、9存款主張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 配2分之1予被告林○草,其餘2分之1按應繼分分割等語。並 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雄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草陳述略以:主張就被繼承人葉○雄所遺彰化縣員 林市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存款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 林○草先分2分之1,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葉○榮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林○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希望這筆錢原告不能隨便去提領。同意員林之土地及房屋 ,被告林○草先取得2分之1所有權,其餘按照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
㈢被告葉○燕陳述略以:意見如被告林秀草特別代理人所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清償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監宣字第9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雄之遺產,其 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 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 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 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 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 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 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 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告林○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主張先分配取得附表編號2、5所有權2分之1及編號6、7、 8、9存款各2分之1,原告及被告葉○榮、葉○燕對於林○草 無財產不爭執,並均同意被告林○草主張之分配方法。故被 告林○草主張其得分得上開財產,應屬有據。
㈢末查,兩造就被告林○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均同意葉○ 雄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斟酌後,認為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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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
├──┼────────────┼──────────┤
│ 1 │○○市○○區○○段000地 │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4 │
│ │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2 │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
│ 2 │○○縣○○市○○段00之00│林○草取得應有部分8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之5。 │
│ │ ├──────────┤
│ │ │葉○龍、葉○榮、葉○│
│ │ │燕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 │
│ │ │之1。 │
├──┼────────────┼──────────┤
│ 3 │○○市○○區○○路00號未│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4 │
│ │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分之1之比例分割,取 │
│ │000000000,權利範圍6分之│得事實上處分權。 │
│ │1) │ │
├──┼────────────┼──────────┤
│ 4 │○○市○○區○○路00號未│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4 │
│ │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分之1之比例分割,取 │
│ │000000000,權利範圍 │得事實上處分權。 │
│ │100000分之25000) │ │
├──┼────────────┼──────────┤
│ 5 │○○縣○○市○○段0000建│林○草取得應有部分8 │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 │分之5。 │
│ │○○市○○路○段00巷0號 ├──────────┤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葉○龍、葉○榮、葉○│
│ │ │燕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 │
│ │ │之1。 │
├──┼────────────┼──────────┤
│ 6 │郵局存款13,628元 │林○草取得8,519元。 │
│ │ ├──────────┤
│ │ │葉○龍、葉○榮、葉○│
│ │ │燕各取得1,703元。 │
├──┼────────────┼──────────┤
│ 7 │陽信銀行存款8,198元 │林○草取得5,123元。 │
│ │ ├──────────┤
│ │ │葉○龍、葉○榮、葉○│
│ │ │燕各取得1,025元。 │
├──┼────────────┼──────────┤
│ 8 │郵局存款300,000元 │林○草取得187,500元 │
│ │ │。 │
│ │ ├──────────┤
│ │ │葉○龍、葉○榮、葉○│
│ │ │燕各取得37,500元。 │
├──┼────────────┼──────────┤
│ 9 │郵局存款400,000元 │林○草取得250,000元 │
│ │ │。 │
│ │ ├──────────┤
│ │ │葉○龍、葉○榮、葉○│
│ │ │燕各取得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