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0號
CHDV,106,家訴,10,201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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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家簡字第20號
                     家親聲字第58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即反請求被告 袁逸笙
被    告 
即  聲請人 
即反請求原告 洪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育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甲○○之訴駁回。
聲請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洪育恩會面交往聯絡。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各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履行離婚協議,一次 性返還其代甲○○所清償之房貸,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洪育恩之扶養費,於審理過程中,原告乙○○追加請求權基 礎、備位聲明,就前開代償房貸部分,區分為已屆期者、未 屆期者而異其請求方式;至甲○○則提起聲請,要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會面交往方式,復提起反請求,要求反請 求被告乙○○返還其因上開房貸所獲之不當得利,經核前開 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乙○○所為之追加、甲 ○○所為之聲請與反請求,程序皆無不合,本院亦已就此為 相當之證據調查,是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 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暨答辯: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洪育恩(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兩造於102 年6 月4 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切結書,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洪育恩之權利 義務,甲○○則按月給付伊關於洪育恩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 元至其成年之日為止,甲○○並願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4024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 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伊,兩造並合意約定先由伊代甲○○ 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清償 甲○○就系爭房地所積欠之房貸餘額119 萬1,754 元,再由 甲○○就此房貸部分按月攤還1 萬1,000 元予伊,直至清償 完畢為止(下合稱系爭離婚協議)。其後,伊於同年7 月24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會同甲○○於同年月25日向國泰 人壽清償房貸餘額完畢。詎甲○○就房貸部分,迄僅交付40 萬700 元,餘款均未依約攤還,伊自得援引系爭離婚協議之 約定,先位請求甲○○應一次性償還79萬元(其餘1,054 元 捨棄),備位請求甲○○就已屆期部分,應給付15萬4,000 元,尚未屆期部分即63萬6,000 元,則應自107 年1 月起, 每月攤還1 萬1,000 元至清償完畢日止;而甲○○給付40萬 700 元予伊,既係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所為,伊受領該 等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甲○○所為之反請求,實為無理 由;再者,甲○○自105 年10月起,就洪育恩之扶養費僅為 一部給付,雖甲○○於訴訟過程中業已補足其所積欠之扶養 費,但為免影響洪育恩將來受扶養之權利,本件仍有請求甲 ○○將來依約給付洪育恩每月扶養費之必要,爰依系爭離婚 協議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29 條,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100 條第3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利害關係第三



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至甲○○請求會面 交往部分,則應尊重洪育恩之意願等語。並聲明:房貸部 分:先位聲明:甲○○應給付乙○○79萬元,及自106 年 10月30日家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甲○○應給付乙○○79 萬元,其中63萬6,000 元應自107 年1 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 ,按月給付乙○○1 萬1,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未屆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洪育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未屆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聲明 第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之聲請、反 請求均駁回。
二、甲○○聲請、反請求主張暨答辯則以:伊就洪育恩之扶養費 ,均已補足交予乙○○,伊亦同意按月給付乙○○關於洪育 恩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然而,伊當初贈 與系爭房地予乙○○,係為使洪育恩能有安身立命之處所, 兩造當初有約定系爭房地須在乙○○名下,伊始須按月給付 1 萬1,000 元予乙○○,但乙○○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 爭房地,違反伊之本意,且買賣價款皆遭乙○○取走,伊自 無庸再針對房貸部分給付餘款79萬元予乙○○,又伊先前針 對房貸部分,共交付40萬7,000 元予乙○○,乙○○並無受 領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提起反請求,要求乙○○返還該筆 不當得利之款項;另就伊與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會面交往, 伊願尊重子女之意見,請求按先前試行方式與洪育恩會面交 往聯絡,亦希望能於農曆過年期間,有機會帶洪育恩回家吃 年夜飯等語。並聲明: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應給付甲○ ○40萬7,000 元。請求准予甲○○得於本判決確定後,於 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中午12時起,前往乙○○住處接洪育恩外 出同宿,並由甲○○照顧至當週日晚間6 時,於當週日晚間 6 時以前將洪育恩送回乙○○前開住處,以此期間及方式與 洪育恩會面交往聯絡。
三、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部分:
兩造於8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育恩( 94年2 月4 日生)。兩造於102 年6 月初簽立卷附之離婚 協議書、切結書,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洪育 恩之權利義務,甲○○同意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洪 育恩扶養費每月1 萬5,000 元至其成年之日為止,甲○○



亦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乙○○(分見家訴卷第41頁、第7 頁至第11頁)。
兩造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2 年5 月28日間辦 畢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嗣於同年6 月5 日辦理兩願離婚 登記(分見家訴卷第41頁、第42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 101 頁反面、第102 頁正面)。
乙○○於102 年7 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由乙○○ 取得該買賣價金。又乙○○於同年月25日向國泰人壽清償 房貸119 萬1,754 元,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塗銷登記(分見家訴卷第4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 62頁至第65頁、第70頁反面)。
甲○○自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期間,每月給付 乙○○26,000元(包含洪育恩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房 貸1 萬1,000 元),甲○○就該房貸部分,合計共給付40 萬700 元予乙○○。其後,甲○○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 2 月期間,每月僅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扶 養費1 萬元(扶養費不足部分,甲○○嗣已補足),目前 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 萬5,000 元;至於房貸部分, 甲○○則未再為給付(分見家訴卷第39頁反面、第70頁反 面、第100 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第111 頁 至第118 頁)。
爭執部分:
乙○○就房貸部分,所為之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又 乙○○請求甲○○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扶養 費,有無理由?
甲○○反請求乙○○應返還其所受領不當得利40萬7,000 元,有無理由?
甲○○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會面交往,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以何種方式為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而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 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參。次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同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分擔),如已協議,且其 協議對於子女並無不利時,即應從其協議(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簡抗字第17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先於102 年5 月28日間 辦畢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旋於同年6 月5 日辦理兩願離 婚登記,並議定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權利義務由乙○○行 使負擔,甲○○則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5,000 元至洪育恩成年之日為止;其後,乙○○隨即於同年7 月 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於同年7 月25日向國泰人壽 清償房貸119 萬1,754 元,辦畢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登 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7日高市地 楠價字第106702442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 料、國泰人壽106 年3 月21日國壽字第106031014 號函暨 隨函檢附之房貸附約(借據於清償時業經領回)、繳息明 細表在卷可考(分見家訴卷第42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 62頁至第65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前開繳息明細表 ,甲○○原係透過其名下郵局帳戶按月轉帳扣款作為房貸 繳納方式,甲○○未曾取消該自動扣款轉帳之設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甲○○復自陳其確有簽署清償證明,亦知悉 乙○○有清償房貸之舉,必須乙○○清償該房貸後,才會 把系爭房地過戶予乙○○等語明確(分見家訴卷第126 頁 至第127 頁、第64頁),足認兩造間商談系爭離婚協議時 ,除約定甲○○應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並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洪育恩扶養費1 萬5,000 元予乙○○外,亦有 達成乙○○應為甲○○向國泰人壽償還房貸餘額之合意存 在。
乙○○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內容,另包含其為甲○○ 清償房貸餘額後,甲○○應就此按月攤還1 萬1,000 元予 伊乙節,為甲○○所否認。但查,觀諸上開房貸附約,借 款人乃甲○○,本應由甲○○向國泰人壽負清償房貸之責 ,而衡諸情理,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其等間之情感應已生 重大破綻,乙○○復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權利 義務,卷內未見乙○○有何資力雄厚之情狀,苟雙方未曾 議定甲○○願於乙○○代償房貸餘額後,按月攤還1 萬1, 000 元予乙○○,乙○○應無於結束婚姻關係後,未及數 月,即不顧自身經濟負擔狀況,甘為甲○○一次性清償高 達百萬元房貸之理。況且,甲○○明知乙○○業於102 年 7 月間代向國泰人壽清償房貸完畢,應知悉自身已無庸對 國泰人壽負按月償還房貸之責,惟甲○○自102 年9 月起 至105 年9 月期間,因房貸緣由,每月給付乙○○1 萬1,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款項顯非甲○○輾轉委由



乙○○代向國泰人壽償還房貸所匯付,苟兩造間並無乙○ ○代甲○○清償房貸後,甲○○應按月攤還1 萬1,000 元 予乙○○之合意存在,則甲○○實無可能於兩造婚姻關係 結束、亦且已向國泰人壽清償房貸完畢後,除子女扶養費 外,尚另按月給付上萬元予乙○○之動機,遑論其給付時 間長達3 年,此顯悖於常情。循此,乙○○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而甲○○抗辯其與國泰人壽間之房貸 業已清償,故伊無庸再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予乙○○云 云,則無可採。
甲○○另抗辯:兩造當初有約定,系爭房地須在乙○○名 下,伊始負每月給付1 萬1,000 元之責等語。但此為乙○ ○所否認,而細繹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其內並無 載明此等條件或限制,兩造間既無明文約定乙○○不得出 售系爭房地、抑或讓與他人時須告知甲○○、須得到甲○ ○同意等類限制,甲○○復無提出何等具體事證以資證明 兩造間確曾約定此類條件限制,甲○○自無從執之為由, 而拒絕攤還房貸餘額79萬元。至乙○○雖先位主張甲○○ 應一次性攤還餘額79萬元等語,然兩造間就房貸攤還方式 ,原約定為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屬定期給付性質,乙 ○○之先位主張,毋寧將使甲○○喪失期限利益,但觀諸 前開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其內僅記載甲○○如逾期未能 償還,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詞,並未約明尚未屆期之債務可 視為全部到期或喪失期限利益,自難遽令甲○○就其遲延 給付,須負一次性清償全部債務之責。復乙○○就其先位 主張,別無提出何等法律依據或具體事證資料,其先位主 張,應屬無據,當予駁回。而乙○○先位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兩造所達成之系爭離婚協議,其內容除約定甲○○ 將系爭房地贈與乙○○,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洪 育恩權利義務外,亦且包含甲○○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1 萬5,000 元直至洪育恩成年之日為止,復甲○○就乙○ ○所代為清償之房貸餘額119 萬1,754 元部分,應按月攤 還1 萬1,000 元予乙○○,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均堪認 定。惟甲○○僅依約給付至105 年9 月,自同年10月開始 出現一部給付子女扶養費、拒付房貸之情形,是以,乙○ ○就房貸部分,本於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 甲○○應依約給付已屆期部分15萬4,000 元,餘額63萬6, 000 元(計算式:790,000 -154,000 =636,000 )則應 自107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攤還1 萬1,000 元予乙 ○○,應屬有據,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



有據,當予駁回。再者,乙○○本於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洪育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依約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此協議 內容對於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並無不利,揆諸上揭說明,自 應准許。又甲○○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期間,曾出 現每月僅給付未成年子女洪育恩扶養費1 萬元之情形,足 見甲○○日後有遲誤履行或僅為一部履約之可能,為免將 來甲○○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事,而不利未成年子女洪 育恩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酌定諭知如甲○○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 、2 、3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洪育恩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復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乙○○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 職權發動。另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甲○○雖主張其於102 年9 月至105 年9 月期間,每月給付 乙○○2 萬6,000 元,其中針對房貸部分所為之給付,共計 40萬7,000 元,乙○○受領此部分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但查,兩造均未爭執甲○○於此段期間所給付之總額共為 40萬700 元(分見家訴卷第70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 2 頁正面),何以甲○○提起反請求時,數額提高為40萬7, 000 元,顯非無疑;又乙○○受領該等款項,乃緣於兩造間 存有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乙○○取得該等款 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反請求乙○○應返還40萬7,000 元,應為無理由,當予 駁回。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規範明確。同法第1055條之1 則明定:「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而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規範: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考其立法理由,明文揭櫫 法院審理親子非訟事件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 原則。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育恩,兩造於102 年6 月間協議離婚時,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洪 育恩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可考(分見家訴卷第41頁、第7 頁至第10頁) ,自堪信為真實。再者,甲○○表示其目前另有成立家庭, 尚需照護其餘子女乙情(見家訴卷第71頁),又經本院囑託 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其 調查結果略以:洪育恩與乙○○同住,彼此互動親切自然, 洪育恩受訪時精神狀況良好,活潑外向,推估應對現居住環 境適應良好,雖其不懂親權意義,但明確表態要與乙○○同 住,洪育恩之日常生活、就醫就學、三餐飲食、情緒關懷與 日常陪伴,均由乙○○照料,乙○○在親職教養功能、滿足 洪育恩基本物質需求功能、居住成長環境適應狀況、休閒安 排等項,均為正向評估,有助益於洪育恩在人格與身心之健 全發展,惟乙○○在社會支持功能較為薄弱,另洪育恩於受 訪時,表示不想與甲○○見面,建議尊重洪育恩被探視意願 等節,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06 年7 月28日財曦滿字 第106040343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為憑(見家 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再經本院囑託對甲○○進行訪視, 其結果則略以:甲○○為退役職業軍人,目前居住在基隆市 ,主要收入為退休俸,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甲○○鮮少 與洪育恩會面,希望能有更多時間與洪育恩探視會面,但不 願在會面交往方面給予洪育恩過多壓力等情,有財團法人導 航基金會106 年9 月11日(106 )導航監字第0911-1號函暨 隨函檢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可參(見家訴卷第88頁至第90頁) ,經綜合審酌上述諸情,洪育恩目前雖與甲○○會面交往意 願非高,惟洪育恩年約12歲,為男性,正值青春發育成長期 ,宜有父親適時、適度地提供關愛陪伴,協助照護其身心發 展需求,促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甲○○得與 洪育恩維持良好互動,惟衡以甲○○與洪育恩現居不同城市 ,洪育恩之就學、生活需維持一定程度之穩定性,不宜頻繁 奔波兩地,洪育恩與其他同父異母兄弟姊妹之相處,亦需調



適,兼以兩造規範教養能力、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主觀意願與 客觀互動表現、甲○○之期待與需求(分見家訴卷第89頁、 第103 頁),兼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防免兩造因未成 年子女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衍生爭執,爰酌定甲○○與未成年 子女洪育恩之會面交往聯絡方式與期間為如附表所載。五、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聲請為有理由,反請求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3 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探視計劃)
一、於洪育恩年滿16歲以前:
會面交往:
聲請人甲○○於本判決確定後,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中 午十二時起,前往相對人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洪育恩 外出同宿,並由聲請人甲○○照顧至當週日晚間六時,於 當週日晚間六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洪育恩送回相對人乙○ ○前開住處。
聲請人甲○○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一○八年、一 一○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除夕上午九 時起至初二下午八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洪育恩過年,其餘 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洪育恩則與相對人乙○○過年;至於 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一○七、一○九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九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八時止,未成年子女洪育恩與相對人乙○○過年,其餘春 節期間則與聲請人甲○○過年。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述 。
聲請人甲○○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甲○○如未經相 對人乙○○同意而遲誤一小時以上未能至未成年子女洪育 恩所在地者,除經相對人乙○○或洪育恩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照顧同住權,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甲○○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意願、學業、正 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聲請人甲○○得以電話、簡訊、書信 、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洪育恩交談、聯絡。
二、於洪育恩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子女意願,決定與聲請人 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相對人乙○○應於聲請人甲○○負責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 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交付聲請人甲○○,並交付未成年子女洪 育恩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洪 育恩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洪育恩時告知,並交付 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聲請人甲○○應於探視照顧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洪 育恩,並交還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 關物品。
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洪育恩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洪育恩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 不利對造之言論。
除前述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外,聲請人甲○○於不妨害未成 年子女洪育恩之學業與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相對人乙○○ 及洪育恩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
未成年子女洪育恩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 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 五日內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聲請人甲○○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洪育恩或違反前開應 遵守之事項時,相對人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 之規定,請求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相對人乙○○如 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洪育恩義務或違反前開應遵守之事項 時,聲請人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洪育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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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