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54號
CHDV,106,家親聲,154,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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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賴孟達
相 對 人 賴許軟
關 係 人 賴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孟達(男、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賴許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許軟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對關係 人賴孟宏提起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54 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為伊之生母,24年次,記憶力 衰退,疑似有老年失智症,並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其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 明定之戊類事件,是依同法第74條規定,此類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程序,而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含聲請人、相對人)準用之。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賴許軟與聲請人設籍同址,賴許軟 於106 年7 月20日對其長子賴孟宏提起系爭事件,有其等之 戶籍資料及系爭事件卷宗可考,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對相對人實際上身心狀況,當知之甚詳,賴孟宏亦曾對賴許 軟之神智狀況有所質疑,參以賴許軟因記憶衰退,疑似老年 失智症而至員生醫院就診,有該院106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證(見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函詢仁美庭園護理 之家,其函覆略以:賴許軟自106 年6 月28日起迄今入住該 機構,意識偶爾混亂,會答非所問等情(見院卷第83頁至第 84頁),是經審酌上述諸節,堪認賴許軟現無訴訟能力,揆 諸前揭說明,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系爭事件之必 要。再酌以賴許軟之長子、次子各為賴孟宏、聲請人,聲請 人與賴孟宏原對賴許軟均負直系親屬間之法定扶養義務,其



等間亦有扶養義務分擔之利害關係,兼以聲請人與賴許軟設 籍同址,對其母賴許軟之身心、財產狀況、有無受扶養之必 要、受扶養程度等節,應為瞭解,其亦有意願擔任賴許軟在 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已參與系爭事件,可提供法律上專業意見以協助賴許軟 (分見院卷第74頁、第5 頁),是為俾利兩造進行實質攻擊 防禦,防免系爭事件久延而致賴許軟受損害,茲認選任賴孟 達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屬妥適,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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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