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 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 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 釋可資參照;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 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 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 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 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92年 度抗字第3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送達之處所,依同法 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 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則提存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訴 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 限公司、高振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 出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行使權利, 受擔保利益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惟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聲請人所為 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送達人除公司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
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後,始生催告之效力。 聲請人所檢附之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395號存證信函,聲請 人所列郵件收件人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未併將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應受送達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認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 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催告相對人高振利之部 分,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高振利之 戶籍地址,惟相對人高振利已於103年8月22日送台北監獄執 行中,迄今仍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乙節,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高振利之戶籍地址寄 發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高振利,自不能期能及 時行使權利,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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