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明 人 陳凱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林盈均
聲 明 人 杜妍慧
法定代理人 杜席表
林依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楊治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楊治業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而聲 明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三親等繼 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尚有林谷璞、林義勇、林義富、王林寶桂、林寶珠、林 寶妙、林寶麗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親等較近之第 一順序一親等繼承人林谷璞等人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 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