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49號
聲 明 人 鍾宸祐
鍾宸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靖恆
阮氏紅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鍾立才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業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鍾 宸祐、鍾宸勛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親等之繼承人 ,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親等繼承人 ,尚有鍾佳紋並未合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經准備查在 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 件既有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親等之繼承人鍾佳紋, 則聲明人等二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