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邱敏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琨蒂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平儀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223,53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7,84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2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53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以生產銷售絲襪等相關產品之公司,原告於民國79年 2月1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迄至105年10月間服務 年資已逾26年8個月,原告於105年10月中旬提出書面向被告 申請退休,人資部門稱會將申請書送交上面人員批准,同時 告誡要公司批准後才可不來上班,約3、4天後被告法定代理 人魏平儀約詢原告,表示要給20-30萬元結清舊制年資,要 求繼續再上班,原告不同意,為等待被告批准乃繼續上班。 嗣於105年10月24日寄存證信函,表明已申請退休,請被告 依法核算退休金,被告因而不快,於105年10月28日指示人 資部及會計部人員,向原告表示上班到當日為止,原告因此 翌日起即未再上班,卻未給付任何退休金。
㈡退休金部分,原告在被告之服務年資已逾26年8個月15天, 自得申請退休,應有42個基數,被告歷年來均以「時薪」加 上「按件計酬」方式,核算原告薪水,有被告製發之105年5 月至10月「車台課員工作業紀錄表」可證。又104年7月1日 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105 年10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6元,依原告每月工作時數 ,分別乘以120元、126元之數額,再加上每個月按件計酬部 分之總額,即為原告每個月應領工資,將6個月之薪水總數 除以6,即為原告之「平均工資」,則105年5月至10月之總
薪資應為153,883元,則平均工資應為25,505元,又原告之 退休金基數為4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 1,071,210元(25,505元×42=1,071,210元)。 ㈢短少薪水部分:被告多年來所支付之時薪,均低於法定標準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水差額。茲暫時請求105年5 月至10月部分,105年5月至9月時薪應為120元,但被告均以 80元計算,每小時差額為40元,105年5月至9月間以時薪計 算部分,分別為124.5、159、109、152.5、15 6.5小時,經 計算後差額分別為4,980元、6,360元、4,360元、6,100元、 6,260元;105年10月時薪依法為126元,但被告仍以80元計 算,該月以時薪計算者計有108小時(8,640元÷80=108) ,其差額則為4,968元【(126-80)×108=4,968元】,合 計為33,028元。
㈣未特休部分:原告申請退休時,工作年資已達26年8月15天 ,原告依法每年即有30日之特休假,但被告從未給假,也未 依法給付特休工資,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工 資。又請領特休工資權利,實務上認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年(即147天)之特休工資;則原告 自得請求給付未予特休之工資124,975元【(25,505元÷30 )×147天=124,975元(四捨五入)】。 ㈤原告於79年2月13日進入被告工作,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 何契約,被告即逕採「時薪」或「按件計酬」方式給薪,工 作內容完全依被告現場管理人員指示。在被告「車台課」工 作,分為兩大部分:⑴手工裁剪部門─剪裁女生褲襪、性感 網衣、網褲…等,此部分採「時薪」計算薪水。⑵機器車縫 部門─即車縫上開裁剪之褲襪等,此部份則「按件」計酬。 原告大部分被安排在裁剪部門工作,有時被要求支援圓台課 車縫部門工作,有「車台課員工作業紀錄」在卷可按。被告 公司常態性超時加班,且未依法定時薪計薪,均有違勞基法 規定,故被告考勤表有兩套,其一為員工本身依實際上、下 班時間自行打卡者,以作為考勤及按時計薪之依據;其二為 要求被告守衛代為製作之考勤表,乃為應付縣政府勞工局檢 查之用。請假時均預為向現場主管李雪美(已離職)、張雅 淑等人報告,並獲得允許。原告在被告所設工廠上班,且依 被告現場主管李雪美、張雅淑等人指示為上開產品之剪裁, 車縫工作,且薪水係按時計薪或按件計酬,完全係被告單方 決定,同時上、下班均需打卡,以資為考勤及計薪之依據, 由原告提出之考勤卡均記載有每日上班幾小時等情可證。被 告以原告未準時上、下班,但並未被扣薪或記曠職等情,主 張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兩造之關係明顯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乃係勞動契約自無 可疑。原告如非被告僱用之勞工,何以長達26年之時間,被 告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前段規定,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 依前揭規定,被告未依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適用習稱之 新制或舊制,依法即應續用舊制,即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之規定,以上由被告並未依法提撥每月薪資6%存入勞工退休 金專戶可證。
㈥由原告作業紀錄觀之,105年8月前之紀錄均明白記載,每月 工作幾小時,每小時80元,兩者相乘後之數目,再加上原告 計件部分,為原告當月所得,再扣除勞、健保後之數目,即 為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惟被告在105年9、10月部分,則刻意 改變薪資計算方式,第一張部分刻意予以變更,雖工作內容 仍為手工裁剪,但未記載工作時數,僅記當日工作數量、金 額、補貼金額,然後2項數字相加,為當月手工裁剪部分之 薪水,按件計酬部分則未改變。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5年9月 、10月考勤表,從事手工裁剪之日,均記載每日有工作時間 為幾小時,且其工作內容與105年5月至8月完全相同,又如 被告所辯雙方為承攬,則被告焉可能每日補貼原告,且補貼 金額竟高過原應得報酬,尤其是105年9月份,原告擔任手工 裁剪工作18天,應得薪水僅4,254元,經補貼8,266元,才有 12,520元,補貼數字幾為原得報酬之2倍,故被告所辯兩造 僅按件計酬而為承攬,且原告工作效率低,因體諒才予補貼 等語,不但與常情有違,更與卷證資料不符。
㈦綜上,原告請求合計為1,229,213元(1,071,210元+33,028 元+124,975元),惟起訴狀僅請求1,223,520元,爰減縮為 1,223,520元,減縮之金額減縮在未特休部分等語。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以生產、銷售、出口褲襪等紡織品為主要營業範圍, 本質上即需要大量人力從事整理襪子、車緊帶、剪形狀等勞 務性質之工作,為因應大量之人力需求,被告於79年2月13 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為被告從事剪形狀等具體 工作,以其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件數」為據,計算工作報 酬(即按件計酬),無庸受被告所規範之上、下班時間限制 (即上午8點到12點,下午1點30到17點30分),工作報酬部 分則係採取按件計酬之方式,按月給付之,並無擔保一定之 底薪。根本無原告所謂之區分為按時計酬、按件計酬兩套模 式。
㈡由原告105年5月至同年10月之打卡記錄即可得知,原告曾多
次於8點30分前後(每月至少6次以上),方開始工作(105 年5月5日、5月24日、5月30日、6月12日、8月11日、10月6 日時,甚至分別直至8點50分、8點41分、8點45分、8點53分 、8點56分、8點43分,開始工作),且原告亦曾多次分別在 105年5月7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 16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 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24日時,於下午 16點03分、16點05分、16點02分、16點00分、16點04分、16 點06分、16點04分、16點12分、16點06分、16點17分、16點 05分、16點05分、16點09分、16點06分、16點03分、16點08 分,於未告知被告管理階層之情形下,自行直接停止工作, 105年8月31日時,竟係直至下午15點53分方開始工作,由此 可知,被告確實未規範、拘束原告執行工作之上工、下工時 間,而全由原告個人自行決定,原告雖有於進入被告公司時 打卡,惟此僅係提供被告確認每日在工廠內之人員數量,以 確保重大災難發生時,得以迅速疏散,並避免有人員受困卻 無人發現。被告從未對原告於非例假日未出席之曠職行為, 作出處罰、懲戒等處分。
㈢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員工作業記錄,以及另案證人賴麗琴之證 詞可知,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確非屬僱傭契約,且原告 於被告公司執行工作項目之具體細節,亦明顯與另案證人賴 麗琴所屬之月薪人員間,存在著巨大之落差,故原告要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甚或係基本工資之差額等,皆屬無據。被告 考量原告長期於被告公司中,協助剪形狀等具體工作項目, 卻因年邁致工作速度不如年輕人,工作報酬亦因此大幅下降 ,方體恤其辛勞,針對原告部分工作項目,改採取以小時「 補貼」部分金額之方式,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報酬總額, 否則,若單以計件方式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報酬,根本僅 有3、4千元而已。另案證人賴麗琴於另案作證,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你是月薪人員,就你所知原告3人是否是月 薪人員?」時,答稱:「她們是現場的,我是辦公室的,員 工大多在70幾年就到公司上班,一開始來就是論件計酬,後 來由現場主管處理我就不知道是否論件計酬」,可知原告與 被告最初確有對於報酬採取按件計酬一事達成合意,亦即, 兩造間確無成立僱傭關係之合意,且自始自終原告與月薪人 員所適用者,便為全然不同之兩套制度。又另案開庭時被告 訴訟代理人曾詢問:「公司規定的請假程序?」,賴麗琴: 「依我個人而言請假半小時以上就要寫請假單,半小時內的 外出要寫外出條。」。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每個月發放報 酬是否依上面記載之金額?有無扣減之情形?」,賴麗琴:
「上面寫多少錢,我就放多少錢,沒有在扣錢。」。另案法 官亦曾詢問賴麗琴:「公司員工休假程序為何?」,賴麗琴 :「以我而言,我前一天要寫假單經職務代理人簽名,送到 公司主管及老闆經理同意簽名,臨時請假要打電話通知,之 後要補請假程序。原告3人要請假不用經過這些程序,我沒 有看過現場人員有請假,原告3人是現場人員…。」,法官 :「為何知道原告3人沒有無定上班時間?」,賴麗琴:「 因為我每天早上到公司都要打掃、丟垃圾,都已經8點30分 了,有時候會看到原告3人剛來上班,所以認為原告3人沒有 固定的上班時間…。」。故由兩造約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原 告得自行決定當日是否執行以及實際執行工作項目之時間, 即可推知,其最初與被告成立之法律關係,絕非僱傭契約而 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亦已自陳,被告有時會因現場原料或半 成品銜接問題,致無工作可做,而令其提早下班云云,則由 此工作內容、特質可知,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確屬承 攬契約無疑,否則,縱被告無工作可令原告施作,亦得要求 原告如同月薪人員,在被告待命直至正常下班時間,方得以 離開,而被告未為如此要求,便係因原告根本非被告依法聘 僱之月薪制僱傭人員。
㈣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原告依法本無權利要求放 特休假,原告亦知之甚明,方會從未向被告提出特休申請, 此點由另案證人賴麗琴作證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在職期間,公司有無拒絕過任何人的特休申請?」,答稱: 「沒有人申請過。」即可得知。縱認兩造間並非承攬契約, 原告有權向被告申請放特休假,然因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特 休申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可知,原告未休特休假, 誠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將其未休完之特 休,折抵為報酬給付。
㈤被告縱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不得直接以此推定其 與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仍須由法院視兩造具體約定之工作 時間、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對原告有無指揮、控制能 力等節,以茲判斷、認定,原告以此論斷其與被告間必然係 成立僱用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指摘被告歷來未依法令 員工選擇新舊制,也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直至105年9月 方陸續要求員工結清,否則無法繼續上班云云,俱非事實。 實則,被告每月皆有依法提撥「月薪制僱傭人員」之退休金 ,亦從未要求員工必須結清舊制方得繼續上班。 ㈥被告公司從未採行過按時計酬方式,被告歷來僅有區分為應 依規定時間正常上下班之月薪制人員,以及完全無規定工作 時間,得自由選擇上下班時間之按件計酬人員,縱鈞院認兩
造成立之契約性質,應係僱傭契約關係,亦應依兩造約定之 工作內容、計酬方式,即按件計酬制加上補助之「實領金額 」為據,計算原告平均月工資,復以平均月工資為據,進一 步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方屬無疑,即應以原告主張「按時 」計算工資部分之總金額56,140元(9,960+12,720+8,720 +12,220+12,520)除6後得出之平均月工資9,357元(四捨五 入)計算之。且若以105年回推5年計算原告得休特休日數, 亦僅有144天而非150天(101年27天+102年28天+103年29天 +104年30天+105年30天),再者,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工作 事務期間,根本從未向被告提出特休申請,則其未休特休一 節,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據此,原告此時方要求被告給付特 休未休之工資,不僅無據,更已直接證明原告亦清楚知悉自 己根本無權申請特休。又原告所提另案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判決,因當事人不同,且本件原告與該案原告3人間之承攬 工作項目、內容等亦不盡相同,根本無法以該判決認定本件 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且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 已對該案提出上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9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曾為被告工作。 ㈡兩造之間並無書面契約。
㈢工資(原告主張)或報酬(被告主張),採月結方式。 ㈣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寄存證信函,被告在105年10月26日收 到。
㈤原告的薪資或報酬,有按件計酬的部分。
㈥原告105年5月至105年10月,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或報酬如 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兩造之間契約關係,究竟為僱傭或承攬之爭執: ⑴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兩造為僱傭契約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為被告從事剪形狀等具體工 作,以其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件數為據,計算工作報酬, 兩造為承攬契約等語。
⑵按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僱傭契約是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則是當事人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 ,既無特定之雇主,也與定作人之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所以兩造間的契約關係究竟是僱傭或承攬
,須視相互間有無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 則需參酌提供勞務的方法、地點、時間、雇主有無一般指 揮監督權、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等因素,加以 綜合判斷,又勞動契約之工資,既得以計件論酬,則以計 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並非即屬承攬契約性質。 ⑶經查:原告自79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已長達 26年為被告工作,被告且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再由被告所製作原 告的車台課員工作業記錄所示,分別列載「小時」、「工 作項目」、「數量」、「績效」等項目,足見原告需在被 告提供之場所從事被告指定之工作,且原告的工作時間、 內容以及成果,需經被告逐日、逐項紀錄及查核確認,並 據以決定給付之金額多寡,相互間具有對價性,原告顯然 是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關係,兩造之間契約關係, 應堪認定為僱傭契約。被告雖又答辯稱並未規範或拘束原 告執行工作之上工、下工時間,從未對原告於非例假日未 出席之曠職行為,作出處罰、懲戒等處分等語,然而兩造 間的契約關係具有從屬性,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對於原告 之上下班時間及請假之考勤方式,縱使採取較為寬鬆之處 理方式,對於上開從屬性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無從據此即 認為兩造之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⑷據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具有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有 從屬關係,因此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至10月之工資差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105年5月至9月時薪依法應為120元,但被告均以 80元計算,每小時差額為40元,105年5月至9月間以時薪 計算部分,分別為124.5、159、109、152.5、156.5小時 ,差額分別為4,980元、6,360元、4,360元、6,100元、6, 260元;105年10月時薪依法為126元,但被告仍以80元計 算,該月以時薪計算者計有108小時,差額為4,968元,合 計工資差額為33,02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 之工作報酬採取按件計酬之方式,被告考量原告年邁致工 作速度不如年輕人,工作報酬大幅下降,體恤其辛勞,針 對原告部分工作項目,改採取以小時「補貼」部分金額之 方式,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報酬總額等語。
⑵按勞工是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而所謂工 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
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 價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進一步言之: ①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 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 ,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 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 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②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而言,若為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 ,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 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 。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 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 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 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 狀予以判斷。
③又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至於給付名稱 為何,則非所問。倘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 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 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105年5月至105年10月,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或報 酬如附表所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時薪均以80元計算,被告雖答辯稱工作報酬採 取按件計酬,為體恤原告辛勞,針對原告部分工作項目, 改採取以小時「補貼」部分金額之方式,計算原告每月得 領取之報酬總額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既然採用工作時 數作為發放給付之標準,只要原告有工作時數,且在工作 時數內提供勞務,且不論長短,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給付,是由於原告提供勞務而由被告處所獲得之對價, 應認為已具備「給與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二項要件 ,自應認定為實質上之工資,而非被告所稱體恤原告之補 貼。因此,原告的薪資,除按件計酬外,尚有依時計薪的 部分,堪以認定。
⑷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 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自104年7月1日起修正每小時 基本工資為120元;復於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5年10月1日起修正為12 6元。原告的薪資既有依時計薪的部分,則依時計薪部分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105年5月至10月工作時數 已如附表所示,被告僅以時薪80元計算,顯然已違反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差額。依此計算: ①105年5月至9月,依勞動部公告時薪應以120元計算,被 告僅以時薪80元計算,時薪差額為40元,則此期間原告 得請求之工資差額為28,060元【(124.5+159+109+152. 5+156.5)×40=28,060】。
②105年10月,依勞動部公告時薪應以126元計算,被告僅 以時薪80元計算,時薪差額為46元,則此期間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差額為4,968元(108×46=4,968】。 ③以上合計為33,028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3,028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二十五年 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在被告之服務年資已逾26年8個月15天,有42個基數,105 年5月至10月之總薪資應為153,883元,平均工資應為25, 505元,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71,210元等語,被告對 於原告為被告之工作期間自79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28 日止,固不爭執,雖答辯稱兩造為承攬契約,報酬係論件 計酬,並無退休金等語,然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之勞動關係 ,且工資包括按件計酬及時薪在內,均已如前述,原告合 於上開自請退休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⑵又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93年6月 30日)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明文。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曾讓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新制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合於上開規定 。因此,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如下:
①原告年資26年8個月15天,應給予42個基數。 ②平均工資,原告自105年5月至10月領得之工資如附表所 示,合計為120,855元,加上前述工資差額33,028元, 總計為153,883元,除以105年5月至10月之總日數181日 ,則月平均工資為25,505元(153,883÷181×30=25, 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71,210元(25,505×42= 1,071,210)。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71,21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年有特休假,但被告從未給假也未給付特休 工資,所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前5年(即147天)之特休工 資127,525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縱認兩造間並非承攬契 約,原告有權向被告申請放特休假,然因原告從未向被告 提出特休申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可知,原告未休 特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亦無權要求折抵為報酬 給付等語。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天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6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為強制規定,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原告在被告之服務年資為26年8個 月15天,依此計算自退休回朔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合計為 147日(30+30+30+29+28=147)。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未休 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6項已就舉證責任訂出特別規定,雇主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應就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亦即兩造曾協商排定原告特別休假時間,因原
告個人原因而未休)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並未能就此 舉證證明,故被告答辯,即非可採。
⑶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此部分工資,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4,975元【(25,505÷30)×147=124,97 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3,028元、退休金1, 071,210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24,975元,均有理由,然 上開金額合計為1,229,213元,已超出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 1,223,530元,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維持聲明1,223,530元, 並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減縮5,683元(見卷宗182頁背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3,530元,核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3,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原告105年5月至105年10月實際領得給付: ①105年5月:19,216元。
(工時124.5小時為9,960元,計件為9,256元)。 ②105年6月:20,596元。
(工時159小時為12,720元,計件為7,876元)。 ③105年7月:22,328元,
(工時109小時為8,720元,計件為13,608元)。 ④105年8月:20,396元。
(工時152.5 小時為12,200元,計件為8,196 元)。 ⑤105年9月:20,176元。
(工時156.5 小時為12,520元,計件為7,656 元)。 ⑥105年10月:18,143元。
(工時108小時為8,640元,計件為9,50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