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張棋棉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上訴人 林茂生
林建興
簡垂聰
蔡英孝
楊豊男
柯心發
賴清樑
白玉美
吳玫圓
陳秋香
蔡素美
林淑惠
周彩鳳
陳佳蓁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簡字第1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相關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元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 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參加人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蔡明興變更為蔡明忠 ,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 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陳略以:
一、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所共有,系爭房屋之頂樓於不詳時 間起,設置多家電信業者之基地台(下合稱系爭基地台)。 於民國104年7、8月間,因颱風毀損用以遮掩系爭基地台之 遮蔽物,被上訴人方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頂樓設置系爭基地 台。被上訴人均為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居民,經被上訴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測量住宅附近之輻射值,發現超過標準值, 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協調,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基地台。兩造 於104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31日 前拆除系爭基地台,如逾期,上訴人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審酌 減為每日4,200元並無意見。
二、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行動自如,到場之人尚有村長、調解 委員及秘書,並未受有任何脅迫,賠償金額亦經上訴人討價 還價而降至每天一萬元,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仍 有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並無任何受脅迫之情形,可以確認 本件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審慎思考後,就附近居民對其住處 設置基地台有所爭議而提供之解決方式。
三、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當時,系爭基地台並未全部拆除完畢,而上訴人對拆除基 地台須電信公司同意,亦屬明知,其既經審慎思考後決定簽 署系爭契約,代表其願承受基地台拆除所須付出代價,諸如 對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違約之違約金,在對附近居民承諾協 議書之責任及對電信公司違約之責任兩者間,上訴人已作出 選擇,其自無由以拆除權限在電信公司,而免除對被上訴人 等之違約責任,尤其系爭契約係載明:「甲方同意於104年 12月31日前,拆除所有基地台設備」,並非善盡告知、協調 電信業者來拆除即可,而且電信公司設備既設置於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上,使用上訴人房屋之供電,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 約,告知電信公司後,將電信設備停止供電,即可讓電信公 司審酌是否拆除,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只不過要對電信 公司負違約責任而已,上訴人既決定繼續對電信公司履約, 其自應負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
四、詎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方才拆除系爭基地台,依系爭契約 約定,自應從約定日起迄至拆除系爭基地台之前一日即105
年8月30日止,按日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參、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審補充則以:
一、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即村長郭萬從及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訂系 爭契約,退步言,亦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基地台分別由中華電信 、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等電信業者所架設,並 分別提出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同 意設立基地台之執照,因此,基地台之安全性並無疑慮。本 件架設基地台等行為,既然是合乎NCC之規定,且無害人體 ,即不會有損害賠償問題,依常理或日常經驗法則,上訴人 當然無庸給付第三人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則上訴人若 非受到脅迫,應不會簽立協議書,應可確定。且基地台每個 月租金約為36,000元,上訴人所得僅為其中三分之一即12,0 00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二、系爭基地台為上揭電信業者所有並設置,上訴人僅出租樓頂 供該等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非基地台所有權人,自無拆除 基地台之權限,系爭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 規定,應為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因「信契 約有效致受損害」之情事(民法第247條),因此被上訴人 依據該無效契約約定,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且簽訂系爭契約 後,上訴人即與電信業者協調,參加人表示合約尚未到期而 不願意拆除,上訴人已善盡告知、協調電信業者來拆除基地 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在訂約時,亦知惟有電信公司才有拆 除基地台之權限,故上訴人對於基地台未於104年12月31日 拆除乙節,並無可歸責之因素,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三、系爭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不履行「拆除基地台」,才需賠償違 約金(協議書第一、二條)。前後條文有前因後果牽連關係 ,不可分別、單獨各自解釋。惟查,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已如上述,因此並無民法250條規定所指之「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自無支付違約金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400元,及自民國105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應 自105年2月2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號房屋頂樓之全部基地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00元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970元,由上訴人負 擔2,000元,其餘1,9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34,4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一、甲方( 註:上訴人)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拆除所有基地台設 備,並於完成後須經乙方(註: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同意後 ,此協議即告完成,下列處罰條款即不具效力。二、若甲方 違反上述約定,願意賠償乙方違約金,每日新臺幣壹萬元整 ,至拆除完畢為止,違約金由乙方依人數每人均分,乙方並 依法追訴甲方之法律責任。」。
二、系爭基地台已於原審判決後(105年8月16日一審判決)、上 訴二審法院(105年9月5日提起上訴)前即105年8月31日全 部拆除完畢。
陸、爭執事項:
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是否受脅迫或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下,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於法有據?系爭契約標的是否屬 自始不能而無效?如系爭契約係合法、成立、有效者,被上 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應否 酌減違約金?
柒、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以簽立系爭契約係在村長及被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 訂,主張有民法第92條第1項情形而撤銷系爭協議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稱:村長帶人包圍我、態度很兇、說 要讓我待不下去等語。惟經原審通知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當 日前往上訴人家中拆除基地台之工程業者洪睿呈表示:村長 等人坐在上訴人家的沙發、屋內大約7、8個人,外面大約6 、7 人,村長叫人進來,要大家都進來協調、其他人沒有進 來、在門口聊天等情,可認村長僅為言語上較為激動,並無 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而上訴人所稱村長等人很激動、說 話很大聲等語,均僅為人之正常情緒反應,客觀上難認僅因 村長、被上訴人講話大聲、情緒激動,即可逕認上訴人之意 志受到壓迫及被上訴人或村長有何脅迫或不法之情事;另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人數很多、上訴人之家中遭人包圍等語 ,惟被上訴人多為附近居民,並認其等之居住安寧受上訴人 影響,故前往上訴人家中與其協商拆除基地台事宜,自然合 乎常情,難認有何脅迫或不法之情事;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
承:該日上午威寶電信公司拆除其所有部分之基地台後,上 訴人便已經離去現場,係嗣後經村長要求方回來簽約等語, 可認上訴人所稱其被人包圍等情,全然未影響上訴人行動自 由,自不容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人數眾多而認被上訴人有何 脅迫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自承:村長原本說要3萬、5萬 ,我說沒有辦法,後來有村民說1萬等語,亦認兩造有針對 契約之內容為協商,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契約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尚難 採信。末查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簽訂系爭契約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自非可採。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拆除基地台設 備,僅為主觀不能而已,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當 非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亦非可取。二、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 ○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違 約金是否過高,因系爭基地台之房屋為上訴人與兄弟姊妹共 有,因此租金須均分,實得約12,000元,後來連同臺灣大哥 大共三間基地台使用系爭房屋,租金大約為相同,即上訴人 每月租金收入共約36,000元,亦據上訴人陳訴在卷,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見106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審 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99年間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有建 物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已收取每月租金36,000元多年;另 審酌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2個多月之履行期間而上訴人仍 未履行,迄至105年8月31日始全部拆除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未依約拆除系爭基地台之違約金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請求每日10,000元之違約金即屬過高,爰酌減為每 日2,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之已到期之違約金 32萬元應酌減為64,000元【計算式:2,000×32=6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2月2日起至系 爭基地台全部拆除之日即105年8月31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2,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不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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