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2號
CHDV,105,家訴,32,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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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郭O娟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1.請命被告提出有關受監 護人張O榮之財產結算書。2.被告應將受監護人張O榮之遺 產交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 年10月16日 補正聲明請求:1.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 萬542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請求基礎事 實相同,依前揭規定,應准許擴張聲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係原告甲○○之姑姑,原告甲○○之父親張O榮 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因職業災害(於工作場所自高處墜落 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成為植物人狀態而 無法為意思表示,嗣經張O榮之姐姐即本件被告乙○○聲請 法院為監護宣告,案由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 張O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 原告之父親張O榮與原告之母親丙○○於103 年9 月15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而原告係一未成年子女,相關原告未成年之 親權行使負擔亦經法院裁判由原告之母親丙○○擔任;又查 原告之父親張O榮不幸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父親張O榮 死亡後,其財產繼承人共有3 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父親 張O榮與前配偶謝雯娟所生之2 名子女即原告之同父異母之 兄姐張O芝、張O睿2 人,惟張O芝、張O睿2 人嗣後依法



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渠2 人為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及鈞 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80 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通知可稽, 故被繼承人張O榮之財產繼承人僅有原告甲○○1 人。 被告乙○○於擔任原告之父張O榮之監護人期間,即自102 年9 月3 日監護宣告生效之日起至受監護人張O榮於104 年 11月14日死亡之日止共計2 年又2 個多月的監護期間,其當 執行相關受監護人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所 使用張O榮之財產情況如下:
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代受監護宣告人張O榮收取之款項 金額:369萬9730元:
1.領取出售張O榮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2 及同段480 地號、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24分之1 等2 筆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共80萬元 。
2.收取訴外人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依本院102 年度勞訴移調字第 1 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應給付張O榮之105 萬 元職災補償金。
3.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張O榮自101 年4 月10日至103 年4 月 9 日期間共730 日總計28萬320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4.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張O榮115 萬2000元之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
5.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張O榮死亡國保喪葬給付9 萬1410元。 6.領取彰化縣政府給付張O榮低收入戶自101 年7 月至104 年 12月止之每年補助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每 次1000元,前後3 年6 個月期間(101 年7 月至104 年12月 止)之三節次數共10次,即共領三節慰問金1 萬元整(1000 ×10=10000)。
7.領取彰化縣政府給付張O榮低收人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自 101 年12月至104 年11月止每月補助8200元,前後共36個月 ,共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29萬5200元(8200×36=295200 )。
8.領取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甲○○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自 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止每月補助2600元,前後共8 個月 ,共領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2 萬800 元整(2600×8=20 800 )。
9.綜上8 筆被告領取之金額共計369 萬9730元整(800000+105 0000+280320+0000000+91410+10000+295200+20800=3699730 )。
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共可能代受監護人張O榮支出之款 項金額:




1.代墊積欠之勞保保費(匯款給雲林縣冷凍貨物裝卸職業工會 )1 萬2985元,外加匯款資費30元,合計1 萬3015元(1298 5+30=13015 )。
2.被告所稱其代張O榮扶養原告甲○○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 103 年1 月7 日止共計21個月之概算扶養費用計30萬6378元 。
3.被告為處理張O榮相關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依其概算喪 葬等費用計61萬140 元。
4.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6 年7 月18日中總埔護家字第 1060001196號函覆有關張O榮入住該分院附設護理之家101 年6 月25日至101 年7 月2 日期間之費用為8190元;又依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6 年8 月30日中總埔社字第106000 1539號函覆有關張O榮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為1 萬1445元、伙 食費為5 萬5133元;合計上開有關張O榮入住臺中榮總埔里 分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之相關支出費用為7 萬4768元(8190 +11445+55133=74768)。
5.綜上4 筆被告可能支出之費用金額,共計100 萬4301元(13 015+306378+610140+74768=0000000 )。 綜上所述,退一步言之,以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所收取之 總金額369 萬9730元,扣減其所可能支出之費用金額計100 萬4301元,其餘額為269 萬5429元(0000000-0000000=2695 429 ),即為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之數額。
對於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4 家親聲253 號裁定、張O榮係10 1 年4 月7 日受傷,經鈞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 宣字第95號裁定監護宣告,張O榮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 其係於101 年4 月30日至104 年11月14日間住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無爭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6 年11月 9 日回函部分,內容只依據看護人員之印象表示,該自行僱 用看護人員期間為何?即或被告短暫時間自行聘僱看護人員 ,也因為無力負擔看護費用,而有積欠費用轉由團體看護之 情況,原告認為被告實際上並未親自照顧且沒有支付看護費 ,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否認應在返還遺產範圍內扣除 看護費部分,相關照顧費用本由被告以張O榮之財產所支付 ,況被告至今未提出僱用看護人員的相關費用證據,觀察被 告處理張O榮的相關事項,有關救護車及其他生活的雜費都 能檢具收據,看護費用卻不能檢具,與常理不合。至於親屬 間看護主張每日2000元部分,張O榮非僅有被告參與照顧, 尚有其他兄弟姐妹,且被告不是全日照顧,是探視而已。再 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3 號案卷 ,其中被告乙○○之答辯狀,提到張O榮安置在埔里分院



設護理之家之每月安置費用,是因張O榮有重度肢體障礙且 具榮民身分,政府完全補助,僅支付營養費等雜項支出,也 無提到看護費用。
關於監護人報酬部分,張O榮子女尚年幼不具扶養能力,依 照民法的扶養義務人的順位應該由張O榮的3 個兄弟姐妹包 含被告在內為負擔,被告屬於扶養義務人,本件被告是監護 權人兼具扶養義務人身分,有關監護事務行使就是扶養義務 的一部份,並無請求權,且張O榮實由兄弟姐妹3 人照顧, 非由被告1 人單獨照顧。而酌定監護人報酬與本件程序不同 ,亦不適合抵銷。
聲明:1.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269 萬542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所提106 年10月16日補正狀記載,被告擔任張O榮 監護人期間所收取款項共計369 萬9730元部分不爭執,該期 間被告所支出的款項共計100 萬4301元部分,對於原告所列 支出項目不爭執,其中原於被告答辯一狀所列支出即救護車 接送、靈骨塔位費用共計610410元、扶養原告相關費用計30 6378元、張O榮積欠勞保費用由被告代付計13015 元等費用 ,均已計算在內,但被告另有看護費及監護人報酬仍應請求 。對於原告確實為張O榮之繼承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3 號裁定、張O榮係於101 年4 月 7 日受傷,經鈞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95 號裁定監護宣告,張O榮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其係於 101 年4 月30日至104 年11月14日間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部分均無爭執。
張O榮財產結算書如下:
財產部分:
1.出售員水段土地價金:約80萬元(因當時收取現金,不記得 正確金額)。
2.發生事故任職公司給付和解金:105萬元。 3.勞保給付:1,523,730 元(即280320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5 200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1410國保喪葬給付)。 4.合計:3,323,730元。
支出部分:
1.喪葬等相關費用:610,140元。
2.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費用:306,378元。 3.代墊積欠勞保費用:13,015元。
4.監護人請求報酬費用(民法第1104條規定):929,133元(即



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及張O榮自101 年4 月7 日發 生事故至104 年11月14日死亡《共42個月又7 日》計算)。 5.看護費用:2,624,000元(即每日以看護費用2000元、共1312 日《以每年365日、每月30日計》)。
6.張O榮每月支出費用:633,885元(依101 年4 月7 日起算至 104 年11月14日止,以彰化縣101 年至104 年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101 年共8 個月,每月支出14946 元,計119568元 ;102 年共12個月,每月14370 元,計172440元;103 年共 12個月,每月14966 元,計179592元;104 年共10個月14日 ,每月15505 元,計162285元)。
7.合計5,116,551元,已超過財產金額。 有關被告支出看護費用262 萬4 仟元應扣除之部分: 1.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6 年11月9 日函文意見如下:該 函記載「張O榮君入住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必須由看護人員 協助」、「住院期間自101 年4 月30日至104 年11月14日止 」等語,足見張O榮住院期間確實須有看護人員照護,被告 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張O榮一開始入住,即由被告自行為其 聘僱看護,每日24小時看護費多達約2500元,因花費甚鉅, 才短暫向看護中心僱用看護人員及由團體看護擔任照護,然 因看護中心及團體看護無法如自行聘僱之個別看護全心照護 張O榮,被告即再自行聘僱看護照護張O榮。
2.支付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實務上每日2000元計算,張O榮是 需要24小時照顧,所以這個金額應該是合理,而依實務見解 ,親屬間的看護是可以請求看護費用,埔里分院回函亦稱被 告及其配偶比較常去照顧張O榮。而相關憑據部分,因被告 未料及今日此訴訟,故無保存收據,但被告都有支付看護費 用,並無積欠情形,至今也無人來追償看護費用。主張看護 費用是包括自行聘僱看護人員及親屬間看護費用。 3.關於原告所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家親聲253 號案 卷被告答辯狀部分,雖有記載完全補助,但未特別提到看護 費用,當時張O榮只能入住公務床,但不是就養榮民,所以 看護費用應該無補助,否則回函不會表示被告有短時間與看 護中心為團體看護及申請看護,也不可能有積欠看護費用情 形。
對於應扣除監護人報酬92萬9133元部分,說明如被告所陳報 財產結算書所示,依照法律規定確實可以請求,主要是支付 監護人付出的照顧時間等所給予的報酬,並非必須監護人有 支出財產去照顧才可請求,且該規定並不排除彼此間有互負 扶養義務之人,否則於監護案件中此規定都無適用餘地。被 告認為此部分應在本案也可一併審理,此同為金錢之債,無



須另外主張,直接在本案主張抵銷。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即受監護人張O榮之繼承人,而張O 榮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為張O榮之監 護人,現受監護人張O榮已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此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書影 本為憑,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被告 應於受監護人張O榮死亡後返還張O榮之遺產予繼承人,而 張O榮之其他繼承人張O芝、張O睿均已表示拋棄繼承等情 ,並提出拋棄繼承存證信函通知、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8 0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文資料等件影本為據。而被告 於106 年5 月16日提出張O榮之財產結算書如上【經本院以 106 年度家聲字第1 號、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裁定命被 告提出張O榮之財產結算書】,被告自承確實管理處分張O 榮之財產願意交還其繼承人,惟辯稱:被告擔任監護人職務 應得請求相關報酬,且被告為張O榮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亦 應扣除云云。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交還張O榮之繼承人 即原告之財產數額若干、被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被告擔任 監護人報酬計算及上述支出若存在得否扣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 榮之財產現況如上,其中由被告代受並管理之財產數額計為 3,699,730 元,為張O榮所支出之數額計為1,004,301 元, 此部分被告當庭並無爭執,表示其所列財產結算書支出部分 確亦已包含其內,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張O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明細報表、本院102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 104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10 6 年7 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229008號函文附卷可稽,足 認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另支付看護費用2,624,000 元及監護 人報酬929,133 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 O榮於101 年4 月7 日發生意外,同年月30日至104 年11月 14日間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否認被告支出看護費用,被告則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數額;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張O榮住院期間費用 、雜支、看護或探視情形等結果,張O榮曾入住該院護理之 家,其於該醫院住院期間財務由監護人乙○○管理,住院期 間醫療伙食費用於出院自行繳納,日用醫療耗材因張O榮屬 「職榮身分經專案報會核准」而無須繳納,至其在院期間看



護人員雇用情形,已無資料查詢;張O榮因生活無法自理, 必須由看護人員協助,其身份為「專案報輔導會核准」可入 住公務床,惟非就養榮民,據看護中心人員表示印象中曾短 時間自行向看護中心僱用看護人員,後來無力負擔看護費用 ,轉而由團體看護擔任照護工作,惟仍需繳納團體看護費用 (9000元/ 月),繳費有積欠情形;張O榮住院期間自101 年4 月30日至104 年11月14日止看護人員僱用情形,由於承 攬廠商異動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另護理人員依印象表示為張 O榮之胞姐與姐夫較常探視等情,有該院函文3 份暨護理紀 錄、病患資料查詢報表附卷供參。本院依兩造陳述及證據調 查之結果,被繼承人張O榮於上述住院期間確實生活無法自 理需由看護人員協助,並曾短暫向醫院看護中心僱用看護人 員,但無力負擔費用而由團體看護,此團體看護費用仍有積 欠情況,而張O榮之家屬確曾前往探視【惟單純探視慰問尚 與看顧照護工作有別】,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支出看護 費用之相關單據或何相關物證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仍能提 出該時期即101 年各月間關於原告學費明細單據、匯款收據 、104 年間各費用支出及收支紀錄,卻無法提出此看護費大 筆支出單據為憑,是認被告所辯有此項支出難認為真,其空 言請求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主張其任監護期間應得監護人報酬929,133 元,該 請求應一併處理並直接於本案中抵銷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雖擔任被繼承人張O榮之監護人並行使監護職務, 但被告就其執行監護職務之期間、情況、監護事務狀況、受 監護人資力等,俱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報告供本院參酌,亦無 依法請求法院酌定其監護人之報酬數額,故被告此部分抵銷 之抗辯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O榮死後,被告自被繼承人張O榮受 領管理之財產數額計為3,699,730 元,所支出之數額計為1, 004,301 元,即被告應交還張O榮財產2,695,429 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受監 護人張O榮之繼承人身份,請求被告返還受監護人遺產2,69 5,42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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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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