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郭O娟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1.請命被告提出有關受監 護人張O榮之財產結算書。2.被告應將受監護人張O榮之遺 產交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 年10月16日 補正聲明請求:1.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 萬542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請求基礎事 實相同,依前揭規定,應准許擴張聲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係原告甲○○之姑姑,原告甲○○之父親張O榮 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因職業災害(於工作場所自高處墜落 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成為植物人狀態而 無法為意思表示,嗣經張O榮之姐姐即本件被告乙○○聲請 法院為監護宣告,案由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 張O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 原告之父親張O榮與原告之母親丙○○於103 年9 月15日經 法院裁判離婚,而原告係一未成年子女,相關原告未成年之 親權行使負擔亦經法院裁判由原告之母親丙○○擔任;又查 原告之父親張O榮不幸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父親張O榮 死亡後,其財產繼承人共有3 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父親 張O榮與前配偶謝雯娟所生之2 名子女即原告之同父異母之 兄姐張O芝、張O睿2 人,惟張O芝、張O睿2 人嗣後依法
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渠2 人為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及鈞 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80 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通知可稽, 故被繼承人張O榮之財產繼承人僅有原告甲○○1 人。 被告乙○○於擔任原告之父張O榮之監護人期間,即自102 年9 月3 日監護宣告生效之日起至受監護人張O榮於104 年 11月14日死亡之日止共計2 年又2 個多月的監護期間,其當 執行相關受監護人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所 使用張O榮之財產情況如下:
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代受監護宣告人張O榮收取之款項 金額:369萬9730元:
1.領取出售張O榮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2 及同段480 地號、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24分之1 等2 筆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共80萬元 。
2.收取訴外人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依本院102 年度勞訴移調字第 1 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應給付張O榮之105 萬 元職災補償金。
3.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張O榮自101 年4 月10日至103 年4 月 9 日期間共730 日總計28萬320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4.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張O榮115 萬2000元之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
5.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張O榮死亡國保喪葬給付9 萬1410元。 6.領取彰化縣政府給付張O榮低收入戶自101 年7 月至104 年 12月止之每年補助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每 次1000元,前後3 年6 個月期間(101 年7 月至104 年12月 止)之三節次數共10次,即共領三節慰問金1 萬元整(1000 ×10=10000)。
7.領取彰化縣政府給付張O榮低收人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自 101 年12月至104 年11月止每月補助8200元,前後共36個月 ,共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29萬5200元(8200×36=295200 )。
8.領取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甲○○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自 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止每月補助2600元,前後共8 個月 ,共領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2 萬800 元整(2600×8=20 800 )。
9.綜上8 筆被告領取之金額共計369 萬9730元整(800000+105 0000+280320+0000000+91410+10000+295200+20800=3699730 )。
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共可能代受監護人張O榮支出之款 項金額:
1.代墊積欠之勞保保費(匯款給雲林縣冷凍貨物裝卸職業工會 )1 萬2985元,外加匯款資費30元,合計1 萬3015元(1298 5+30=13015 )。
2.被告所稱其代張O榮扶養原告甲○○自101 年4 月7 日起至 103 年1 月7 日止共計21個月之概算扶養費用計30萬6378元 。
3.被告為處理張O榮相關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依其概算喪 葬等費用計61萬140 元。
4.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6 年7 月18日中總埔護家字第 1060001196號函覆有關張O榮入住該分院附設護理之家101 年6 月25日至101 年7 月2 日期間之費用為8190元;又依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6 年8 月30日中總埔社字第106000 1539號函覆有關張O榮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為1 萬1445元、伙 食費為5 萬5133元;合計上開有關張O榮入住臺中榮總埔里 分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之相關支出費用為7 萬4768元(8190 +11445+55133=74768)。
5.綜上4 筆被告可能支出之費用金額,共計100 萬4301元(13 015+306378+610140+74768=0000000 )。 綜上所述,退一步言之,以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所收取之 總金額369 萬9730元,扣減其所可能支出之費用金額計100 萬4301元,其餘額為269 萬5429元(0000000-0000000=2695 429 ),即為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之數額。
對於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4 家親聲253 號裁定、張O榮係10 1 年4 月7 日受傷,經鈞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 宣字第95號裁定監護宣告,張O榮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 其係於101 年4 月30日至104 年11月14日間住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無爭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6 年11月 9 日回函部分,內容只依據看護人員之印象表示,該自行僱 用看護人員期間為何?即或被告短暫時間自行聘僱看護人員 ,也因為無力負擔看護費用,而有積欠費用轉由團體看護之 情況,原告認為被告實際上並未親自照顧且沒有支付看護費 ,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否認應在返還遺產範圍內扣除 看護費部分,相關照顧費用本由被告以張O榮之財產所支付 ,況被告至今未提出僱用看護人員的相關費用證據,觀察被 告處理張O榮的相關事項,有關救護車及其他生活的雜費都 能檢具收據,看護費用卻不能檢具,與常理不合。至於親屬 間看護主張每日2000元部分,張O榮非僅有被告參與照顧, 尚有其他兄弟姐妹,且被告不是全日照顧,是探視而已。再 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3 號案卷 ,其中被告乙○○之答辯狀,提到張O榮安置在埔里分院附
設護理之家之每月安置費用,是因張O榮有重度肢體障礙且 具榮民身分,政府完全補助,僅支付營養費等雜項支出,也 無提到看護費用。
關於監護人報酬部分,張O榮子女尚年幼不具扶養能力,依 照民法的扶養義務人的順位應該由張O榮的3 個兄弟姐妹包 含被告在內為負擔,被告屬於扶養義務人,本件被告是監護 權人兼具扶養義務人身分,有關監護事務行使就是扶養義務 的一部份,並無請求權,且張O榮實由兄弟姐妹3 人照顧, 非由被告1 人單獨照顧。而酌定監護人報酬與本件程序不同 ,亦不適合抵銷。
聲明:1.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269 萬542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所提106 年10月16日補正狀記載,被告擔任張O榮 監護人期間所收取款項共計369 萬9730元部分不爭執,該期 間被告所支出的款項共計100 萬4301元部分,對於原告所列 支出項目不爭執,其中原於被告答辯一狀所列支出即救護車 接送、靈骨塔位費用共計610410元、扶養原告相關費用計30 6378元、張O榮積欠勞保費用由被告代付計13015 元等費用 ,均已計算在內,但被告另有看護費及監護人報酬仍應請求 。對於原告確實為張O榮之繼承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3 號裁定、張O榮係於101 年4 月 7 日受傷,經鈞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95 號裁定監護宣告,張O榮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其係於 101 年4 月30日至104 年11月14日間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部分均無爭執。
張O榮財產結算書如下:
財產部分:
1.出售員水段土地價金:約80萬元(因當時收取現金,不記得 正確金額)。
2.發生事故任職公司給付和解金:105萬元。 3.勞保給付:1,523,730 元(即280320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5 200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1410國保喪葬給付)。 4.合計:3,323,730元。
支出部分:
1.喪葬等相關費用:610,140元。
2.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費用:306,378元。 3.代墊積欠勞保費用:13,015元。
4.監護人請求報酬費用(民法第1104條規定):929,133元(即
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及張O榮自101 年4 月7 日發 生事故至104 年11月14日死亡《共42個月又7 日》計算)。 5.看護費用:2,624,000元(即每日以看護費用2000元、共1312 日《以每年365日、每月30日計》)。
6.張O榮每月支出費用:633,885元(依101 年4 月7 日起算至 104 年11月14日止,以彰化縣101 年至104 年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101 年共8 個月,每月支出14946 元,計119568元 ;102 年共12個月,每月14370 元,計172440元;103 年共 12個月,每月14966 元,計179592元;104 年共10個月14日 ,每月15505 元,計162285元)。
7.合計5,116,551元,已超過財產金額。 有關被告支出看護費用262 萬4 仟元應扣除之部分: 1.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6 年11月9 日函文意見如下:該 函記載「張O榮君入住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必須由看護人員 協助」、「住院期間自101 年4 月30日至104 年11月14日止 」等語,足見張O榮住院期間確實須有看護人員照護,被告 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張O榮一開始入住,即由被告自行為其 聘僱看護,每日24小時看護費多達約2500元,因花費甚鉅, 才短暫向看護中心僱用看護人員及由團體看護擔任照護,然 因看護中心及團體看護無法如自行聘僱之個別看護全心照護 張O榮,被告即再自行聘僱看護照護張O榮。
2.支付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實務上每日2000元計算,張O榮是 需要24小時照顧,所以這個金額應該是合理,而依實務見解 ,親屬間的看護是可以請求看護費用,埔里分院回函亦稱被 告及其配偶比較常去照顧張O榮。而相關憑據部分,因被告 未料及今日此訴訟,故無保存收據,但被告都有支付看護費 用,並無積欠情形,至今也無人來追償看護費用。主張看護 費用是包括自行聘僱看護人員及親屬間看護費用。 3.關於原告所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家親聲253 號案 卷被告答辯狀部分,雖有記載完全補助,但未特別提到看護 費用,當時張O榮只能入住公務床,但不是就養榮民,所以 看護費用應該無補助,否則回函不會表示被告有短時間與看 護中心為團體看護及申請看護,也不可能有積欠看護費用情 形。
對於應扣除監護人報酬92萬9133元部分,說明如被告所陳報 財產結算書所示,依照法律規定確實可以請求,主要是支付 監護人付出的照顧時間等所給予的報酬,並非必須監護人有 支出財產去照顧才可請求,且該規定並不排除彼此間有互負 扶養義務之人,否則於監護案件中此規定都無適用餘地。被 告認為此部分應在本案也可一併審理,此同為金錢之債,無
須另外主張,直接在本案主張抵銷。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即受監護人張O榮之繼承人,而張O 榮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為張O榮之監 護人,現受監護人張O榮已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此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書影 本為憑,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被告 應於受監護人張O榮死亡後返還張O榮之遺產予繼承人,而 張O榮之其他繼承人張O芝、張O睿均已表示拋棄繼承等情 ,並提出拋棄繼承存證信函通知、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8 0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文資料等件影本為據。而被告 於106 年5 月16日提出張O榮之財產結算書如上【經本院以 106 年度家聲字第1 號、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裁定命被 告提出張O榮之財產結算書】,被告自承確實管理處分張O 榮之財產願意交還其繼承人,惟辯稱:被告擔任監護人職務 應得請求相關報酬,且被告為張O榮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亦 應扣除云云。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交還張O榮之繼承人 即原告之財產數額若干、被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被告擔任 監護人報酬計算及上述支出若存在得否扣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 榮之財產現況如上,其中由被告代受並管理之財產數額計為 3,699,730 元,為張O榮所支出之數額計為1,004,301 元, 此部分被告當庭並無爭執,表示其所列財產結算書支出部分 確亦已包含其內,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張O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明細報表、本院102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 104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影本、彰化縣政府10 6 年7 月10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229008號函文附卷可稽,足 認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另支付看護費用2,624,000 元及監護 人報酬929,133 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 O榮於101 年4 月7 日發生意外,同年月30日至104 年11月 14日間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否認被告支出看護費用,被告則主張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數額;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張O榮住院期間費用 、雜支、看護或探視情形等結果,張O榮曾入住該院護理之 家,其於該醫院住院期間財務由監護人乙○○管理,住院期 間醫療伙食費用於出院自行繳納,日用醫療耗材因張O榮屬 「職榮身分經專案報會核准」而無須繳納,至其在院期間看
護人員雇用情形,已無資料查詢;張O榮因生活無法自理, 必須由看護人員協助,其身份為「專案報輔導會核准」可入 住公務床,惟非就養榮民,據看護中心人員表示印象中曾短 時間自行向看護中心僱用看護人員,後來無力負擔看護費用 ,轉而由團體看護擔任照護工作,惟仍需繳納團體看護費用 (9000元/ 月),繳費有積欠情形;張O榮住院期間自101 年4 月30日至104 年11月14日止看護人員僱用情形,由於承 攬廠商異動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另護理人員依印象表示為張 O榮之胞姐與姐夫較常探視等情,有該院函文3 份暨護理紀 錄、病患資料查詢報表附卷供參。本院依兩造陳述及證據調 查之結果,被繼承人張O榮於上述住院期間確實生活無法自 理需由看護人員協助,並曾短暫向醫院看護中心僱用看護人 員,但無力負擔費用而由團體看護,此團體看護費用仍有積 欠情況,而張O榮之家屬確曾前往探視【惟單純探視慰問尚 與看顧照護工作有別】,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支出看護 費用之相關單據或何相關物證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仍能提 出該時期即101 年各月間關於原告學費明細單據、匯款收據 、104 年間各費用支出及收支紀錄,卻無法提出此看護費大 筆支出單據為憑,是認被告所辯有此項支出難認為真,其空 言請求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主張其任監護期間應得監護人報酬929,133 元,該 請求應一併處理並直接於本案中抵銷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雖擔任被繼承人張O榮之監護人並行使監護職務, 但被告就其執行監護職務之期間、情況、監護事務狀況、受 監護人資力等,俱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報告供本院參酌,亦無 依法請求法院酌定其監護人之報酬數額,故被告此部分抵銷 之抗辯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O榮死後,被告自被繼承人張O榮受 領管理之財產數額計為3,699,730 元,所支出之數額計為1, 004,301 元,即被告應交還張O榮財產2,695,429 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受監 護人張O榮之繼承人身份,請求被告返還受監護人遺產2,69 5,42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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