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趙令鍊
李趙阿巧
趙美
郭趙月娥
趙令安
趙冰心
王游春鄉
游森煌
游森喜
游世方
游美麗
蔡碧霞
蔡一清
蔡宜芳
蔡碧麗
蔡韶淑
蔡壹豐
蔡碧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木生
原 告 趙宗根
被 告 趙碧汝
訴訟代理人 李怡臻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吳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
成103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趙宗根、趙木生及趙令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386 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另
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
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趙金鳳於民國10年7 月5 日死亡,遺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5 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先前就趙金鳳之繼承人事宜,雖無辦理 公示催告,亦未召開親屬會議,且趙金鳳登記為「分戶」, 惟依日據時代之臺灣法律與習慣,趙金鳳當年僅17歲,仍與 趙啟明在「金圳洋41番地」內同住同炊,並無分戶之事實, 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屬於「私產」,於趙金鳳死亡後,應 由趙啟明以戶主身分繼承之,於趙啟明死亡後,伊等均為趙 啟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皆有再轉繼承權存在。詎被告趙 碧汝本無繼承權,竟出具不實切結書欺騙被告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並於102 年9 月25日就系爭土 地辦畢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彰化地政就此部分辦理地 政登記錯誤,亦應列為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全部原告對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有繼 承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彰化地政則以:本件乃原告與被告趙碧汝間之民事私權 爭執,原告不應將伊列為被告;又系爭土地屬於「家產」, 而非「私產」,於趙金鳳死亡後,迄至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 解釋於98年12月11日公布日止,未有何人於該段期間內辦理 公示催告,未合法選定趙金鳳之繼承人,趙啟明復於20年10 月7 日即已死亡,其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原告自亦無何再 轉繼承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碧汝則以:趙金鳳死亡後,應由訴外人即其兄弟趙金 龍繼承系爭土地,趙金龍死後,伊為趙金龍之繼承人,自得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訴外人趙磅育有趙啟明(長子)、趙金火(養子)、趙金 龍(次子)、趙金泰(養子)、趙金鳳(養子即螟蛉子) 等5 子,其等先後死亡,死亡時間略以:趙磅於民國前4 年11月18日,趙金火於2 年6 月13日,趙金泰於4 年8 月 20日,趙金鳳於10年7 月5 日,趙啟明於20年10月7 日, 趙金龍於40年6 月17日(分見院三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 109 頁、第117 頁正面)。
⒉趙金鳳與其配偶梁反於2 年10月22日離婚,其等名下並無 子嗣。即趙金鳳於10年7 月5 日死亡時,其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趙金鳳並無生育或收養子女,亦無孫子女(見院三 卷第117 頁正面)。
⒊趙金龍之配偶為訴外人李阿束(李阿束早於趙金龍死亡)
,趙金龍育有訴外人趙春花,趙春花之配偶為訴外人葉追 金(葉追金早於趙春花死亡),趙春花先後收養訴外人葉 井、被告趙碧汝,葉井於40年5 月5 日死亡,趙春花則於 73年7 月25日死亡(見院三卷第117 頁正面) ⒋趙磅、趙金鳳、趙啟明、趙金龍等人死亡後,其等之繼承 人未曾就其等所遺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院 三卷第117 頁)。
⒌趙金鳳生前取得系爭土地,其死亡後,由被告趙碧汝就趙 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以「原因發生日期10年7 月5 日」 、「登記原因:繼承」,於102 年9 月25日辦畢地政登記 (分見院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17 頁反面至 第118 頁正面)。
⒍對於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院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 及卷內之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0日函覆資料 (見院三卷第65頁至第83頁),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 正(見院三卷第118 頁正面)。
㈡爭執部分:
⒈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屬於私產或家產?
⒉承上,趙啟明得否以「戶主」身分繼承系爭土地? ⒊承上,原告是否均為趙啟明之繼承人?又原告是否因繼承 趙啟明之遺產,而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 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俱為 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此事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可 能影響原告財產範圍及其等後續得否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祀堂 、請求彰化地政辦理更正登記,故原告主觀認其等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尚 非無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訴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 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 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緣於其等主張趙金鳳死後,應由原告 之父祖輩趙啟明繼承系爭土地,是本院認依歷史發展暨邏輯 次序,應先審認趙啟明是否確實自被繼承人趙金鳳處繼承系 爭土地,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始再進以判斷原告是
否即係趙啟明全部繼承人、其等是否均有繼承趙啟明遺產之 權利、被告趙碧汝就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等節,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亦各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前開規範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前於105 年9 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訊問:「趙金鳳已經娶妻,依 照習慣應該已經分戶?」,原告趙木生答以:「那時候趙金 鳳還沒有成年,仍然跟他大哥住在一起,只是將戶口分出去 而已,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被告趙碧汝之訴訟代理人 則表示:「趙金龍也是住在同一個地方,但是他們也是有分 戶,因為趙啟明在趙磅過世之前就已經遷戶籍到苗栗去,所 以行政訴訟的部分是因為這樣子才認定趙啟明的派下員沒有 繼承權」,依前揭整體訊問過程暨內容觀之,該次問答係討 論趙金鳳是否按習慣而於娶妻後進行分戶乙事,此為原告趙 木生所否認,而被告趙碧汝雖就趙金龍等人當時之實際居住 狀況有所陳述,惟其答辯真意,實乃就原告趙木生所主張之 「趙啟明與趙金鳳並未分戶」之事實,加以爭執,並提及行 政法院曾認定「趙啟明的派下員沒有繼承權」等詞,足見被 告趙碧汝並未自認「趙啟明與趙金鳳並未分戶」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從而,既本件原告主張:趙啟明與 趙金鳳並未分戶,趙啟明得以「戶主」身分繼承趙金鳳所遺 系爭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等事實,乃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惟此等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其等無庸舉證等語,自非有據。
㈢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 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 人」,前揭規範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 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63 號判例可參。 復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 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 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
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而至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11日止 ,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 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按,依台灣舊慣,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數房中 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應由其他各房分配。習慣上分戶 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 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臺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 ㈠分割家產、㈡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 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 父母之承諾為前提。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 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別 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居住於本戶內,但具 備上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參見法務部93年5 月所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3 頁至第444 頁,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又內政部於103 年9 月10日修正公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範: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 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 月5 日以後者 ,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上開 補充規定第2 點則略以: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 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 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 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 因,包含戶主之死亡。上揭補充規定第3 點並明定: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①法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 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98 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上開補充規定第11點前段 、第13點復分別規範:「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 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 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 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8 條規定定其繼承人」、「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
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 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 限」。
㈣經查,趙磅育有趙啟明、趙金火、趙金龍、趙金泰、趙金鳳 等5 子,趙磅死後,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分歸該5 子各取得應有部分1/5 ,嗣趙磅之5 子亦先 後逝世(死亡時間詳如不爭執事項⒈),而趙金鳳於10年7 月5 日死亡前,因未生育或收養子女,故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可考(分 見院三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39頁至 第40頁),應堪信為真實。循此,被繼承人趙金鳳死亡時( 即繼承開始時),斯時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臺灣亦未光復 ,揆諸上揭說明,應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辦理其繼承。 而於日據時期,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則指家屬個人之特有 財產,已如前述,觀諸卷內之日據時期戶政資料記載略以: 趙磅原為「臺中……金圳洋四十一番地」之「戶主」,趙磅 於明治41年死後,長子趙啟明因「戶主相續」而為「戶主」 ,趙金龍則於明治42年登記「分戶」,趙金鳳與趙金泰亦均 於明治43年各登記「分戶」,趙金鳳與趙金泰並分別登記其 等皆為「戶主」,而趙金鳳死亡後,相關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其死亡當日「絕戶」(分見院三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 ,可見趙啟明等5 兄弟,於原戶主即其等父親趙磅在世時, 尚未分戶,符合前開「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之習 慣,惟趙磅死後,趙啟明等5 兄弟不僅將趙磅所遺之土地財 產進行分配,亦有辦竣戶口上之分戶手續,趙啟明、趙金鳳 、趙金泰並加以登記自身皆為「戶主」,且趙金鳳死亡後, 其戶即已絕戶,是依其等展現於外之客觀跡證,應已發生一 家之分立;又原告雖一再主張趙啟明與趙金鳳在一地同住同 炊等語,然「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縱使事實上居住 於本戶內,但具備相關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俱如上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亦無從執之遽予推認趙金鳳 並未分戶。復原告就其等所主張之「趙金鳳並未分戶」之有 利於己事實,別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逕以採信。 循此,經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諸節,認趙金鳳等人於日據時期 欲與本戶獨立成一戶,而有分戶之意思表示,且趙金鳳已完 成分戶手續,是趙金鳳並非僅為趙啟明之「家屬」。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應為「戶主」趙金鳳所有之財產,
屬於「家產」,而非「私產」,於「戶主」趙金鳳死亡後, 喪失戶主權,其家產(含系爭土地)繼承因而開始,其繼承 人之順序應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趙啟明乃「戶主」趙金鳳之兄弟,非 其直系卑親屬,亦非其「家屬」,趙啟明自非被繼承人趙金 鳳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復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趙金 鳳生前曾指定趙啟明為其戶主權、財產之繼承人,於趙金鳳 死亡後迄至98年12月11日止,其親族亦未合法選定趙金鳳之 繼承人即為趙啟明,更未見趙啟明曾以共有人之身分踐行日 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趙金 鳳死後,趙啟明得以「戶主」身分繼承系爭土地等語,實難 憑採。另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光復後在臺灣施行民法 繼承編規定時,趙啟明已死,並非生存者,揆諸前揭說明, 趙啟明得否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為趙金鳳之繼承人,同非 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趙金鳳並未分戶,趙啟明得以「戶主」 身分繼承趙金鳳所遺之系爭土地,進以主張原告皆為再轉繼 承人,訴請確認其等均對趙金鳳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