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春地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兼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兼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蔡翰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兼 余成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 ,並有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經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債務人已無有效保單,亦無保單價 值準備金;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單、 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600604 26號函、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及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等 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7,500元、健保費1,200元、交 通費1,000元、電話費998元及醫療費300元,合計每月必要 支出10,998元,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 日常生活所必需,其細項間之支出費用多寡為個人生活選擇 或安全感來源之基礎,非屬累積個人資產,應認定債務人盡 力撙節支出。得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並陳報相關繳
費證明等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998元 後,每月餘15,402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6,000元,逾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 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0.1%。 │
│5.清償總金額:1,152,000元。 │
│6.債務總金額:11,332,976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1,168,936│10.31 │ 1,649 │
│ │限公司 │ │ │ │
├──┼───────────┼─────┼───┼───────┤
│ 2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149,160 │1.32 │ 212 │
│ │作社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77,506 │4.21 │ 674 │
│ │司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1,304,915│11.51 │ 1,841 │
│ │限公司 │ │ │ │
├──┼───────────┼─────┼───┼───────┤
│ 5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2,155,164│19.02 │ 3,043 │
│ │ │ │ │ │
├──┼───────────┼─────┼───┼───────┤
│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165,318 │ 1.46 │ 234 │
│ │限公司 │ │ │ │
├──┼───────────┼─────┼───┼───────┤
│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1,327,600│11.71 │ 1,874 │
│ │限公司 │ │ │ │
├──┼───────────┼─────┼───┼───────┤
│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319,216 │2.82 │ 452 │
│ │限公司 │ │ │ │
├──┼───────────┼─────┼───┼───────┤
│ 9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 1,914,265│16.89 │ 2,703 │
│ │ │ │ │ │
├──┼───────────┼─────┼───┼───────┤
│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76,051 │0.67 │ 107 │
│ │ │ │ │ │
├──┼───────────┼─────┼───┼───────┤
│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1,139,127│10.05 │ 1,608 │
│ │限公司 │ │ │ │
├──┼───────────┼─────┼───┼───────┤
│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135,718│10.02 │ 1,603 │
│ │ │ │ │ │
├──┼───────────┼─────┼───┼───────┤
│總計│ │11,332,976│ 100 │ 16,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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