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68號
CHDV,104,訴,968,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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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盧聰博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張筆1
訴訟代理人 張凱崴
被   告 張財2
      張秉祥3
      謝文彬4
      盧聰淵5
      張秀娟6
      張泉湧7
      張泉港8
      張鐶鐄9
      盧世昌10
      張結傳11
      張仁壽12
      張景智13
      張黃品14
      張樹棟15
      張樹旺16
      張樹南17
      張文道18
      張文漳19
      張王玉嬌20
      張銘國21
      張明鎮22
      張明章23
      張玉蓮24
      張專25
      張鴻仁26(即張燡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鴻耀27(即張燡輝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李育麒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1月3日員土測字第19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R之分配所有權人欄有關「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另該編號之備註欄有關「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取得,並作道路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發現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及漏載,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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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