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陳賴阿雲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林 氷①被 告 林玉人②被 告 林守仁③被 告 林仁傑④被 告 林若岡⑤被 告 林仁吾⑥被 告 林雲五⑦被 告 林倉廩⑧被 告 林國憲⑨被 告 林義雄⑩被 告 林國隆⑪被 告 林文華⑫被 告 林國任⑭被 告 林國樑⑮被 告 林國程⑯被 告 林國祐⑰被 告 林國訓⑱被 告 陳姿吟⑲被 告 林冠良⑳被 告 林冠佑㉑被 告 林冠毅㉒被 告 林張秀玉㉓被 告 林育靖㉔被 告 林智惠㉕被 告 林㨗敏㉖被 告 林㨗卿㉗被 告 林㨗琮㉘被 告 林慧㉙被 告 林姿伶㉚被 告 林慧娟㉛被 告 林捷志㉜被 告 簡美雲㉝被 告 林佳嬋㉞被 告 林書伃㉟被 告 林捷正㊱被 告 林慧綿㊲被 告 林慧妙㊳被 告 林建杰㊴被 告 林美元㊵被 告 陳光明㊶被 告 陳光貳㊷被 告 陳 蔬㊹被 告 陳 葉㊺被 告 陳美柳㊻被 告 黃修敏㊼被 告 黃修進㊽被 告 黃怡瑩㊾被 告 黃佩玲㊿被 告 黃坤水被 告 黃渝雲被 告 黃春桃被 告 黃來好被 告 黃美蘭被 告 黃美惠被 告 林仁造被 告 林正次被 告 林志柱被 告 林志仁被 告 劉清和被 告 邱劉芙蓉被 告 張劉麵被 告 陳劉貴美被 告 邱劉秀娥被 告 王啟發被 告 王春美被 告 王麗華被 告 王雅慧被 告 林清喜被 告 林耀坤被 告 胡林宇被 告 黃林瓊花被 告 林勝輝被 告 林勝義被 告 林勝武被 告 林勝文被 告 林勝雄被 告 薛林惠美被 告 王銘城被 告 劉岳林被 告 劉銘育被 告 林千代子被 告 陳林滿美被 告 陳榮美被 告 林粧被 告 林劉銀被 告 林登山被 告 林登港被 告 林璀瑤被 告 楊建國被 告 楊世豪被 告 楊文娟被 告 楊文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一、原判決第9頁第22行中關於「共有人林乃文於大正3年即民國 3年3月30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林乃文於民國 35年後之3月30日死亡(正確年份不可考)」。二、原判決第14頁附表二編號15中關於「林義隆」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義雄」。三、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發現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誤載, 應予更正。三、原告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第17頁附表四中關於「應補償人 陳賴阿雲」,亦應更正為「應補償人陳賴阿雲86元」,即該 欄空白處應填載86元云云。惟查,該頁附表四「應補償人」 之欄內,除記載「陳賴阿雲」外,另有記載「(+86)」,其 意即表示應補償人陳賴阿雲應補償受補償人被告林氷等92人 86元之謂,並無原告所稱漏載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院併為裁 定更正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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