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號
CHDM,107,訴,6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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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王國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7月29日以9 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1年8月31日確 定。詎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 巷旁空地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許 有忠販賣毒品案件監聽過程中得悉王國政涉嫌施用毒品,遂 於106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通知王國政到案,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國政所涉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政於警詢時(毒偵字卷第3頁 反面)、偵查中(毒偵字卷第3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 員警蔡淳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另案被告許有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偵字卷第8 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字卷第7 頁)、詮昕科股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 字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國政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於90年8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 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又於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 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國政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兩案嗣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 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1千元 ,離婚,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 扣案,且無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沒收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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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