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7號
CHDM,107,聲,77,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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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勤裕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6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知道錯了,伊酒後一時失態做了這些事,這些 日子伊每天都在反省,也對同居人的女兒深深愧疚,伊沒有 任何前科犯罪記錄,請求交保,出去之後伊會自己租房子, 房子的地址伊會向轄區派出所登記報備,也會按時回派出所 報到,伊不會去接近同居人的2個小孩子以免造成二次傷害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 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 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 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 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三、經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 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未全部坦認,本案尚待審理,而被 告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勾串 犯人亦存有高度之可能性,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衡酌 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案情節、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



,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另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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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