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一0七年度執聲字第五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 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溫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表:
受刑人溫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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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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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有期徒刑│106.07.21 │彰化地檢│彰│106 年度簡│106.09.30 │彰│106 年度簡│106.11.08 │彰化地檢106 年度│
│1 │危害│6 月 │ │106 年度│化│字第2082號│ │化│字第2082號│ │執字第7310號 │
│ │防制│ │ │毒偵字第│地│ │ │地│ │ │ │
│ │條例│ │ │1616號 │院│ │ │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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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有期徒刑│106.06.18 │彰化地檢│彰│106 年度簡│106.10.31 │彰│106 年度簡│106.11.30 │彰化地檢107 年度│
│2 │危害│3 月 │ │106 年度│化│字第1981號│ │化│字第1981號│ │執字第278 號 │
│ │防制│ │ │毒偵字第│地│ │ │地│ │ │ │
│ │條例│ │ │1246號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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