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立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王立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8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7 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 至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 載「104 」更正為「105 」、附表編號8 犯罪日期欄更正為 「105.10.17」),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