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號
CHDM,107,簡,9,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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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平順前案紀錄、戶籍資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經警方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持尿液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住所請 其配合至警局調查後,於警方進行詢問時,經被告主動坦承 其於106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且綜觀 該次警詢內容,警方係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何毒 品後,被告即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 前,警方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至明,尚不能僅因有持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率認有被 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況本件既由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則被告縱前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後未予到庭,仍不得認其 有逃避裁判之情形,從而,應可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 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戶籍 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 ;未婚;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 被害人可言;前於105年即因施用毒品,而於106年3月29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被告竟自該次執行完畢後,僅約4個月 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毒癮;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 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吳平順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及106年度毒 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1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3日11時36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平順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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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