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號
CHDM,107,簡,6,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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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禹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告訴 代理人陳玟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2 行「告訴人陳禹劭、證人陳玟蓁」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玟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 造他人之署押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 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 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 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禹劭」名義之署押,並持以 向舉發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陳禹劭名義藉以逃避法律責任,致陷陳 禹劭遭行政處罰,並損及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對於處理道路交 通違規事件之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06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第1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職業為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3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 警交字第00000000 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造「陳禹劭」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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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



與育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當場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偽簽「陳禹劭」之署押,並同時複寫至存根 聯上,用以表示「陳禹劭」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 ,再交還執勤警員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禹劭 」本人及司法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陳禹劭本人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二、案經陳禹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禹劭、證人陳玟蓁陳雪梅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禹劭就醫照片、職 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之「陳禹劭」署押2枚(移送聯、存根聯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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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