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5號
CHDM,107,簡,55,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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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宸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佑宸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飲酒後與家 人發生口角衝突,附近鄰居聽到吵架聲乃報警處理。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莊大慶賴俞弦、廖婉 君獲報到場處理。林佑宸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莊大慶賴俞弦、廖婉君,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時50分許,當場以「幹你娘雞巴( 台語)」等語,辱罵員警莊大慶賴俞弦、廖婉君(公然侮 辱罪未據告訴),警員乃當場逮捕林佑宸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搜證畫 面譯文各1件、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 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不宜輕貸;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 車體製造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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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