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9號
CHDM,107,簡,49,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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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號
                    107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851、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參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106年度速偵字第28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三列第二句補正為:「進 入上址建築物外庭院廣場,徒手竊取洪小燕所有擺放在圍牆 旁之鋁製臉盆4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茂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遭竊鋁盆業已發還被害人洪小燕;暨衡酌 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均表示交由警方處理 ,不提民事賠償)、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鋁盆,業由被害人洪小燕領回,依法無庸沒收。 至被告竊得並食用完畢之中華豆花1盒,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豆花1盒僅新臺幣12元,價值低微,被害人廖秀娟 警詢中亦表不為求償之意,如予沒收,反會造成執行上不符 比例之勞費及成本支出,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王茂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上午 1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時,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庭院徒手竊取洪小燕所有之鋁 製臉盆4個,得手後,放置在所騎乘腳踏車而離開。嗣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適為洪小燕發覺王茂存正在路旁綑綁上 開臉盆,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小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相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王茂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晚間 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新竹 塘門市,趁店員廖秀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冰櫃之 中華豆花1盒,並將上揭豆花藏放在所穿著外套口袋內而得 手,且未至櫃檯結帳。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行為怪 異,為廖秀娟報警,經警到場發覺王茂存外套口袋內有豆花 1盒,王茂存趁店家調閱監視畫面時,當場開啟食用上開豆 花,並將豆花外盒丟棄在店內垃圾桶,為警查覺有異告知廖 秀娟,經廖秀娟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秀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茂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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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