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名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名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振名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振名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公司 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易經工業有限公 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卻將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收 回自行運用收回,令該公司之資本嚴重不足,將可能對於 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車輛買賣之中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 至6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現在自己一個人 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子,父母親都居住在臺北,平時要給父 母親1 萬至1 萬5 千元之生活費,另外有房貸約2 百萬元 及車貸90萬元,1 個月分別要償還1 萬3 千元及1 萬5 千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58號
被 告 吳振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易晶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晶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法及商業會 計法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己身為易晶公司唯一股東,已於 民國106年6月16日及19日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分批存 入及匯入(其中100萬元係向不知情之友人許宇珊借貸後, 由許宇珊匯入)易晶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轉匯入易晶公 司籌備處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供作股款繳納之用,亦明知於公司設立登記 後,不得將股東於登記前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素惠於同年月21日持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檢附易晶公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 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易晶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 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 獲准後,旋於同年月27日逕自公司帳戶提領379萬9,000元, 將其中之229萬9,000元轉存入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東南分社(下稱台中二信)帳號005610、1162 9-1及 108902-2之帳戶內供己使用;又吳振名為以個人投資目的與 不知情之張成明及何光倬合資購買股票,將其中之57萬元匯 入張成明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其中之93萬元匯入何光倬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斗信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收回其 前已繳納之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素惠 之證述相符,並有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合庫帳戶存摺影本、 彰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領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匯款單、經濟部106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633368110號 函、易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地主同意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張素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易晶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設立登記表及台中二信106年11月1 日中二信東南字第93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表。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