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2號
CHDM,107,簡,29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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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9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骨力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月17日函檢附之職務報 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 作是務農,有父、母親、2小孩分別為2歲、3歲之智識、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維骨力2罐,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93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大有199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06年2月28日2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鄭建鑫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 ○街0號即屈臣氏彰二店後,獨自1人下車進入該店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 店內貨物架上,由高裴鎂管領之維骨力2罐,得手後搭乘前 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裴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廖庭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高裴鎂之│其所管領之維骨力2罐於上開時 │
│ │指訴。 │地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鄭健鑫於警│證人鄭健鑫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 │詢之證述。 │號碼1111-KA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
│ │ │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2 │
│ │ │號即屈臣氏彰二店,被告向證人│
│ │ │鄭健鑫稱要買東西後下車進入該│
│ │ │店,隨後再走出店外搭乘該車離│
│ │ │去之事實。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維骨力2罐 │
│ │照片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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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