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7號
CHDM,107,簡,237,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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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7年1月2日凌晨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蕭木純所有之建築物(現無人居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建築物之後門,侵 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蕭木純所有之木頭櫃子1座得手,並將 木頭櫃子綑綁於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後座載運離開。嗣經證人 即蕭木純之姪葉勇俊即時發現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同日凌 晨2時1分許,在彰化縣巷內,發現遭甲○○棄置之木頭櫃子 (已發還蕭木純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木純、葉勇俊之警詢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2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及妨害性自主 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 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木頭櫃子1座,雖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經警方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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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