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埕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三條街000巷,因不滿蘇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配偶乙○○行經前開路段時,對其父邱清江鳴按 喇叭,遂於乙○○下車時,先持安全帽丟向乙○○及前開自 用小客車,再以腳踹方式踢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毀 損部分業據蘇啟峰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蘇啟峰下車欲與甲○○理論時,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手推、揮拳及腳踢等方式 ,分別毆打蘇啟峰及乙○○,致蘇啟峰受有前胸壁鈍傷、左 側手部瘀傷、左前臂鈍傷及雙側性髖部鈍傷等傷害,乙○○ 則受有左頭部腫脹、上唇內側挫傷、前胸雙側鈍傷及左肩挫 傷等傷害。經蘇啟峰及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六)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HC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案發時間:民國106年3月12日 │
│光碟總長度: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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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時間 │ 勘驗結果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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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5:15 │被告之父邱清江推著嬰兒車在彰化縣員林市三│
│ │條街000巷(下稱000巷)巷口附近散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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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6:22 │蘇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 │
│ - │入000巷巷口,行經被告住處(000巷00號)後│
│ 11:56:43 │,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000巷00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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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6:44 │乙○○由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門下車,走進其│
│ - │住處。此時,邱清江推著嬰兒車走回被告住處│
│ 11:56: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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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6:54 │被告由其住處走出門外,與邱清江交談。 │
│ - │ │
│ 11:5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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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7:11 │乙○○走出住處,往自小客車移動。此時,被│
│ - │告隨手拿起置於門口櫃子上的安全帽往乙○○│
│ 11:57:22 │丟擲,安全帽未砸中人、車,在乙○○與自小│
│ │客車中間落地。隨後,被告走向自小客車,陳│
│ │美珠則不斷質問被告(舉手朝被告比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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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7:23 │被告抬起右腳踢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後照鏡│
│ - │(可見後照鏡飛至2樓高度),並朝駕駛座方 │
│ 11:57:26 │向怒罵(伸出左手指向駕駛座)。乙○○則站│
│ │在一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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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7:27 │蘇啟峰由駕駛座下車,被告自車頭繞行至駕駛│
│ - │座旁。 │
│ 11:57: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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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7:33 │被告站在蘇啟峰前方,有揮動右手的動作,, │
│ │因背對鏡頭,無法確認是否有碰到蘇啟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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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7:35 │被告大力推蘇啟峰1下,蘇啟峰身體及頭因此 │
│ │向後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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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7:36 │被告更大力推蘇啟峰,蘇啟峰因此向後倒地(│
│ - │在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處)。乙○○見狀由自小│
│ 11:57:40 │客車副駕駛座附近走到被告旁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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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7:41 │乙○○在被告面前質問被告,蘇啟峰從地上爬│
│ - │起來,被告則轉頭朝向蘇啟峰住處2樓方向比 │
│ 11:57:44 │劃、怒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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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7:45 │蘇啟峰、乙○○找被告理論。被告突然舉起右│
│ - │手往蘇啟峰後背大力拍一下,蘇啟峰身體因此│
│ 11:57:58 │往前傾,被告亦同時舉起左手指向巷口處( │
│ │11:5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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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7:59 │蘇啟峰、乙○○與被告繼續理論。被告2度舉 │
│ - │手推蘇啟峰身體(11:57:59、11:58:02),並│
│ 11:58:20 │往蘇啟峰、乙○○逼進,蘇啟峰、乙○○則不│
│ │斷向後退至樹下。隨後,乙○○與被告舉手朝│
│ │巷口比劃,繼續理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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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8:21 │邱清江由其住處走向被告及乙○○,加入該2 │
│ - │人之爭論(一度舉手指向巷口)。 │
│ 11:58: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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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8:49 │乙○○與被告繼續爭論,被告數度舉手朝陳美│
│ - │珠住處2樓比劃、怒罵。邱清江則站在2人身旁│
│ 11:59:59 │,蘇啟峰被樹木檔住,看不見有何動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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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檔案:HC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案發時間:民國106年3月12日 │
│光碟總長度:10分 │
├───────┬────────────────────┤
│ 監視器時間 │ 勘驗結果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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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0:00 │蘇啟峰從樹下走進住處,乙○○與被告則仍在│
│ - │爭論,邱清江則緩步走回住處。 │
│ 12:0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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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0:21 │被告先以右手毆打乙○○1下,乙○○再以雙 │
│ - │手推被告1下,隨後被告以右手連續猛力毆打 │
│ 12:00:27 │乙○○3下,乙○○從自小客車車尾處一路被 │
│ │打到樹下,乙○○退到樹下時,被告再以右腳│
│ │大力踢乙○○1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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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0:28 │被告打完乙○○後離開樹下,乙○○跟在被告│
│ - │後方與被告持續爭論,邱清江走到被告身旁勸│
│ 12:03:00 │阻被告,被告將邱清江推開,繼續與乙○○爭│
│ │論,隨後,蘇啟峰從住處走出來站在乙○○與│
│ │被告旁邊,偶爾說1、2句話,邱清江持續勸阻│
│ │被告。 │
├───────┼────────────────────┤
│ 12:03:01 │被告雙手放在背後,以胸部頂撞乙○○1下後 │
│ - │,乙○○以雙手推被告1下,之後2人繼續爭論│
│ 12:05:19 │。邱清江先在旁勸阻被告,接著與站在一旁的│
│ │蘇啟峰爭論剛才按喇叭一事(2人不停以手勢 │
│ │比劃)。隨後上開4人一起爭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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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5:20 │蘇啟峰、乙○○與被告繼續爭論,邱清江轉身│
│ - │走回住處。 │
│ 12:05: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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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5:58 │被告以雙手交握胸前以身體及手肘連續撞陳美│
│ - │珠2下,乙○○向後退並以雙手抵擋,被告再 │
│ 12:06:06 │以上開姿勢用力撞乙○○1下。蘇啟峰趕緊以 │
│ │雙手推開被告將2人分開。 │
├───────┼────────────────────┤
│ 12:06:07 │被告與乙○○繼續爭論,邱清江走出住處到被│
│ - │告身邊,隨後上開4人繼續爭論。 │
│ 12:07: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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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7:07 │被告以右手毆打乙○○臉部1下後(12:07:07 │
│ - │),蘇啟峰用力以雙手推開被告(12:07:09)│
│ 12:07:29 │,被告隨後以右手連續毆打蘇啟峰頭部5下, │
│ │並一度以左手勾住乙○○脖子,再用右腳踢蘇│
│ │啟峰1下後,再以右手毆打蘇啟峰頭部1下及肚│
│ │子2下。期間4人拉扯在一起,乙○○、蘇啟峰│
│ │躲避被告毆打,邱清江勸阻被告。 │
├───────┼────────────────────┤
│ 12:07:30 │拉扯在一起之4人分開,被告仍不斷對蘇啟峰 │
│ - │、乙○○叫囂,邱清江勸阻被告,隨後將被告│
│ 12:08:15 │帶回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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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8:16 │蘇啟峰查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照鏡損壞情況│
│ - │。乙○○、蘇啟峰與他人說話,但不知與誰談│
│ 12:09:12 │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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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9:13 │被告抱著小孩與邱清江一起離開住處,往巷口│
│ - │離去,檔案結束前可見被告又抱著小孩從巷口│
│ 12:10:00 │走回來。蘇啟峰與乙○○則一直站在自小客車│
│ │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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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 蘇啟峰、乙○○所犯2 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2 名告訴人發生糾紛,其身為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現職員警(院卷第33頁背面),不思以理 性、和平、合法方式處理,竟挾其體能優勢,對2 名年齡 較長之告訴人拳打腳踢,且出手力道兇狠,致2 名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觀本院上開勘驗過程, 可知被告不僅先動手打人,且2 名告訴人於被毆打過程中 幾乎全無還手之力,然被告警詢、偵查迄至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竟仍矢口否認是自己先動手,一再辯稱係告訴 人先出手,自己才會還手,幸好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下完 整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始不得不坦承犯行,故 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現為彰化分局員警、 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院卷第33頁背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