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郭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郭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補充為「經本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語。證據補充:證人 葉淑滿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郭淑真所 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 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 ,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 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民國106年8月1 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106年 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106年8月9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楊郭淑真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淑真(原名郭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緝字第98、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1498、17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6年8月9日14時許、106年8 月12日上午7時許,分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彰化百貨」附近之住處、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鎮○巷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9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鹿 東路2段461巷口盤查,員警徵得楊郭淑真同意,於同日21時 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員警復於106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楊郭淑真 婆婆葉淑滿同意,搜索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鎮南巷7 號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楊郭淑真 同意,於同日1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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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郭淑真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6年8月9日21 │
│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事實。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表(代號:D241)│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
│ │司編號UU/2017/00000000│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D241) │ │
├──┼───────────┼───────────┤
│四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6年8月12日12│
│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 │
│ │68號) │ │
├──┼───────────┼───────────┤
│五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
│ │司編號UU/2017/00000000│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A368號) │ │
├──┼───────────┼───────────┤
│六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前開施用毒品器具之│
│ │表 │事實 │
├──┼───────────┼───────────┤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矯正簡表 │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書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12日上 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時,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語。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加裝塑膠吸管而成,有蒐證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其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 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故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其前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同一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