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4號
CHDM,107,簡,17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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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健利
      梁峰榮
      梁騏安
      林承億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乙○○、丁○○、甲○○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丙○ ○、乙○○於警詢之自白」;及補充證據:「證人梁畯翔、 游朝富、林冠廷、王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 報告1份」。
二、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強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38號
被 告 丙○○ 男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其女友黃于欣屢遭牟臣宇騷擾,於民國106年 11月12日凌晨1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前,糾集乙○○、丁○○、甲○○、梁畯翔、游朝富、 林冠廷、王為凱及黃于欣,由黃于欣撥打牟臣宇相約外出談 判。嗣牟臣宇到場後,丙○○即質問牟臣宇,並發生推擠, 丙○○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球棒1支威 嚇牟臣宇,並以另找地點繼續談判為由,與有犯意聯絡之乙 ○○、丁○○、甲○○,共同強行拉扯、推擠使牟臣宇進入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前往 彰化市○○○路000號「省錢KTV」,因該處包廂客滿而轉往 彰化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包廂。嗣因牟臣 宇於路途中向其友人黃學海求援,由黃學海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牟臣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牟臣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人黃于欣黃學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及球棒1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認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被告4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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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