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健 琦之警詢筆錄1份」。
二、被告所竊取之自小客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李健民,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甲○○ 女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為竊取車輛代步,得 知鄰居李健民均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鑰 匙,放置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之機車置物箱 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開啟李健 民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上開貨車之車鑰匙(未扣案) 得手,復於105年11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 ○街00號前,將該鑰匙交予知情且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未滿 18歲少年陳○任(89年6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接著陳○任即搭乘同行未滿 18歲之少年許○德(89年8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騎乘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旁,由陳○任取出甲 ○○所交付之前揭鑰匙後,直接開啟該貨車之車門並發動引 擎,藉此竊取該貨車得手,且作為其等前往彰化市「精誠夜 市」搭載甲○○代步使用。嗣李健民察覺其所有之上開貨車 遭竊,經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健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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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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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證明伊於上揭時、地,為了代步使用先│
│ │時之自白 │竊取上開貨車鑰匙後,再將該鑰匙交給│
│ │ │同案少年陳○任竊取該貨車得手,而同│
│ │ │案少年陳○任事先就知道該貨車不是伊│
│ │ │所有,鑰匙是伊偷來交給他的,另外該│
│ │ │貨車由同案少年陳○任開車閒晃後,就│
│ │ │由同案少年陳○任棄置在警方尋獲的地│
│ │ │點,至於車鑰匙已經丟掉等事實。 │
├──┼────────┼─────────────────┤
│ 2 │同案少年陳○任於│坦承知道上開貨車並非被告甲○○所有│
│ │警詢時之供述 │,伊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少年洪○德│
│ │ │前往案發地點,並由伊以被告甲○○所│
│ │ │交付的車鑰匙直接竊取該貨車得手,但│
│ │ │該鑰匙已經不見,至於該貨車則被伊棄│
│ │ │置在伊附近等事實。 │
├──┼────────┼─────────────────┤
│ 3 │同案少年洪○德於│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
│ │警詢時之供述 │案少年陳○任前往被告甲○○住處,接│
│ │ │著伊與同案少年陳○任前往案發地點後│
│ │ │,就由同案少年陳○任直接拿車鑰匙開│
│ │ │啟車門入內並發動車輛,後來2人就前 │
│ │ │往「精誠夜市」搭載甲○○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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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李健民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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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及│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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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尋獲失竊上開貨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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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犯罪行為時,被告甲○○並未與少年 陳○任(89年6月生)、許○德(89年8月生)在場共同實施 ,業據同案被告陳○任、許○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前揭 判例要旨解釋,自不能算入結夥之人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陳○任、 洪○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本件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適用。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因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健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