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7年度,6號
CHDM,107,秩,6,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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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劉漢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8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70000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漢強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柔雅美容坊」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漢強為「柔雅美容坊」(址設彰 化縣○○鄉○○路000號)負責人,自民國106年11月中旬起 ,意圖營利提供「柔雅美容坊」容留、媒介店內女子張芯瑜 與男子謝尚杰,女子王祺禎、馮秋㛔與不特定男客,以每節 50分鐘,每節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 」性交易,被移送人每節抽取900元牟利,其餘款項則歸前 開女子所有。嗣於106年12月4日下午9時許,為警查獲,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柔雅美 容坊」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移送意旨所 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為106年12月4 日,移送機關則於107年1月11日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收文章在卷,移送機關於被移 送人行為終止日2個月內為移送,其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 明。
三、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移送 人容留媒介之女子張芯瑜王祺禎、馮秋㛔、謝尚杰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且 扣有計時器2個、本日營業額登記冊1張及現金2,300元在案



,足認被移送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第1項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因上開圖利容 留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0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 7年1月8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被移 送人既為「柔雅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所犯妨害風化犯行 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 1第1項規定相符,移送機關所為聲請允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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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