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27號
CHDM,107,單禁沒,2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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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零伍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戒毒偵字 第84、85號被告楊宗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涉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簽分偵 辦),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793公克、1 .423公克、3.403公克 ),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84、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 結晶1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分別為0.3793公克、1.423公克、3.403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 6號卷第24、4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11 91號卷第20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參以鑑定機關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 故各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 予沒收銷燬。至上揭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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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