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為「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 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時1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黃鴻霖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 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鴻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霖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山海珍餐廳內,飲用啤酒 2 罐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安 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