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07號
CHDM,107,交簡,207,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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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6 年間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 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再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以 「酒精濃度區間值:0.5 ~0.74毫克/ 每公升( MG/L) 、 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作為條件查詢後 ,其平均刑度顯示為3 月,為了兼顧量刑之公平性,檢察 官具體求刑4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黃世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1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7 日至107年8月6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 107年1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 ○○鎮○○里○○○巷00號之住處,飲用玻璃瓶裝玉山蔘茸 酒1瓶後,雖稍事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其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4時10分許,騎乘登記其母陳秀裡所有、由黃世昌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統一超商東崎 門市購物。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 鹿路與東崎一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 氣,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68倍,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 酒後駕車記錄,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悔改自新,第 2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 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幸未撞擊路上行人或機車,否則將致他人身體 、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 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示 薄懲,並勵自新,預防被告第3次再犯公共危險罪行,並維 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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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