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74號
CHDM,107,交簡,174,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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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胤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034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790 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造成甲○○受傷部分 ,因業經告訴人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及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 時1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以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照片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107 年1 月2 日一○六員基院字第1061200047號函暨檢送之 病歷摘要表及病歷等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發生車禍時為 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被告未顯示出有喝酒的情狀,嗣於到 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林宏達依車禍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要對被告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詢問被告是否飲酒時,被告即主動承 認有飲酒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 年12月7 日田 警分偵字第1060024710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且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上開飲酒後駕車之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 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 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 ,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 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頁),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貼汽車隔熱 紙,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至4 萬多元,家庭狀況為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妻子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3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 中鎮中潭釣蝦場,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家。嗣於 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沿田中鎮員集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員集路(閃光黃燈)與福安路(閃光紅燈)交叉口 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 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駕 騎電動機車沿福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電動機車人車倒地,致甲○○身體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現場處理,並當場對乙○○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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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騎電動機│
│ │警詢時之指證 │車遭被告乙○○駕車撞傷之事│
│ │ │實。 │
├──┼──────────┼─────────────┤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 3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 4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身體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 │ │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開放│
│ │ │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肢體多│
│ │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及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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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