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且先前並未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堪認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王聯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豐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 鄉彰化客運站對面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 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運YL-7773號自小客車 上路約100多公尺後, 因疲累停於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泉 州路口休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林博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旁欲轉 入泉州路口時,發現王聯豐停車阻擋該路口,報警處理,因 而發現王聯豐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8分許,對 王聯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聯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博彥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