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1號
CHDM,107,交簡,101,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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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RIYAMA THAWAT(中文姓名:塔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CHARIYAMA TH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測得」之記載,更正為「並於當日2 2時56分許,測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電動自行車車速及對公眾潛在危害 程度較諸於一般車輛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及來台從事勞力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CHARIYAMA THAWAT(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RIYAMA THAWAT(中文名:塔瓦)自民國106 年12月17日 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之環保公園,飲 用啤酒後,竟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 段68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CHARIYAMA THAWAT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RIYAMA THAWAT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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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