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為棣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1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彰化縣員林 市莒光路段,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沿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莒光路與南平一街 交岔路口處,欲違規左轉入南平一街,適有詹珠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黃寶緯),沿南平 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入莒光路,詹珠麗 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詹珠麗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扭傷、左小腿疼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詹珠麗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