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1號
CHDM,106,重訴,11,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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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偉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639號)並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0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數量如附表「數量」欄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啟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製 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網 站,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操作槍1枝、金屬 撞針座、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後,在其前所任職位於彰化縣○ ○鄉○區○路0號吉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 內,參考網站相關製造改造手槍之影音檔,趁吉茂公司無人 注意之際,將土造金屬槍管以3英吋鑽床用虎鉗固定位置後 ,使用電鑽車通槍管內阻鐵後,以換裝上揭購得之金屬撞針 及土造金屬槍管方式,將上開操作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獲報查知上情, 並於106年6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洪啟偉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吉茂公司內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洪啟偉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偉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639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7、59 頁反面至6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 參(偵5639號卷第13至30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而上述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 4日刑鑑字第10600561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639號卷 第49至5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管送鑑,認係 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至8、14所示之非制式彈頭、彈殼及槍管(未貫通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6年 1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後,進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二)被告於106年3、4月間某日遂行其改造槍枝之犯行,於106年 6月1日即為警查獲,可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非長;再 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並未製造或持有可供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警查獲時僅扣得裝飾彈之零組件及 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彈頭,是其危害性應顯小於 一般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同時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者;參以被告係因不善於處理職場上同事間之糾葛,一時失 慮而製造本案槍枝,且被告在改造完成而持有上開槍枝一段 時日後,並未有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慾,其 製造、持有動機尚稱單純,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不大,衡酌其 情節尚堪憫恕,是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重度自 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 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將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 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 ,法重情輕。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枝罪部分酌減輕其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59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僅為防身,即未經許可製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 製造並持有上開槍枝之期間非長,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從未以其製造之槍枝從事不法 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 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 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數量如附表「數量」欄所示)。 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時 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數量如附表「數量」欄所 示)。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非違禁物,亦與被告上開製造槍枝之犯行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 搜索扣押地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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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1支 │彰化縣二林鎮中│
│ │)(含彈匣1個) │ │央路15號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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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彈殼 │18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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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制式彈殼 │26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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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彈殼(操作彈) │6顆 │同上 │
├──┼───────────────┼───┼───────┤
│5 │非制式彈殼(裝飾彈零件組) │24顆 │同上 │
├──┼───────────────┼───┼───────┤
│6 │非制式彈殼(裝飾彈零件組) │24顆 │同上 │
├──┼───────────────┼───┼───────┤
│7 │非制式彈頭 │25顆 │同上 │
├──┼───────────────┼───┼───────┤
│8 │非制式彈頭 │17顆 │同上 │
├──┼───────────────┼───┼───────┤
│9 │鑽尾 │1支 │同上 │
├──┼───────────────┼───┼───────┤
│10 │一字鎖 │1支 │同上 │
├──┼───────────────┼───┼───────┤
│11 │消音器 │1個 │同上 │
├──┼───────────────┼───┼───────┤
│12 │直柄機械絞刀 │2支 │同上 │
├──┼───────────────┼───┼───────┤
│13 │槍管(已貫通) │1支 │同上 │
├──┼───────────────┼───┼───────┤
│14 │槍管(未貫通) │1支 │同上 │
├──┼───────────────┼───┼───────┤
│15 │手動鑽夾頭 │1個 │彰化縣芳苑鄉工│
│ │ │ │區六路3號 │
├──┼───────────────┼───┼───────┤
│16 │3英吋鑽床用虎鉗 │1個 │同上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槍枝及槍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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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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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 │由仿BERETTA廠M9型 │槍枝1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含彈匣│
│ │30)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1個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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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管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枝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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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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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 │ │ │持用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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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鑽尾 │1支 │洪啟偉
│ │ │ │ │
├──┼───────────────┼───┼────┤
│2 │一字鎖 │1支 │洪啟偉
│ │ │ │ │
├──┼───────────────┼───┼────┤
│3 │消音器 │1個 │洪啟偉
│ │ │ │ │
├──┼───────────────┼───┼────┤
│4 │直柄機械絞刀 │2支 │洪啟偉
│ │ │ │ │
├──┼───────────────┼───┼────┤
│5 │手動鑽夾頭 │1個 │洪啟偉
│ │ │ │ │
├──┼───────────────┼───┼────┤
│6 │3英吋鑽床用虎鉗 │1個 │洪啟偉
│ │ │ │ │
├──┼───────────────┼───┼────┤
│7 │槍管(未貫通) │1支 │洪啟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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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 │ │ │持用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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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彈殼 │18顆 │洪啟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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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彈殼 │26顆 │洪啟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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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制式彈殼(操作彈) │6顆 │洪啟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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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彈殼(裝飾彈零件組) │24顆 │洪啟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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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制式彈殼(裝飾彈零件組) │24顆 │洪啟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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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非制式彈頭 │25顆 │洪啟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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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非制式彈頭 │17顆 │洪啟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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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