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19號
CHDM,106,訴,819,2018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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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成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217號、
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 為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19時9 分許,張立英以通訊軟體「 LINE」撥打電話予甲○○,欲向甲○○購買海洛因,甲○○ 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與張 立英相約在彰化縣社頭鄉之85度C 咖啡店附近路旁交易,由 甲○○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張立英,而張立英則交付購買海 洛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甲○○。 ㈡於106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35分許,李振嘉以通訊軟體「微 信」撥打電話予甲○○,欲向甲○○購買海洛因,甲○○即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 ,與李振嘉相約在李振嘉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 000 弄0 號之住處外面交易,由甲○○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 李振嘉,而李振嘉則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3,000 元予甲○ ○。
㈢甲○○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 之友人住處,同時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鈞富施用。
二、嗣於106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 ○○之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宅執行搜索, 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4.8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計11.2157 公克)、ASUS牌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牌手機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磅秤3 台、黑色蓋子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現金1 萬6,500 元以及謝鈞富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斟酌下 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 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下簡稱偵卷;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 128 頁至第128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立英李振嘉謝鈞 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 48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44 頁至 第145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立英利用「LINE」通訊軟體 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李振嘉利用「微信」通訊 軟體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第69頁),且被告經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搜索扣得之疑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碎塊狀物、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透明結晶物,送鑑驗結果,確實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紙、 搜索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共13張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 、第183 頁至第185 頁),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查獲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為 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告 亦坦承其每次販賣毒品,均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的數量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 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 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再按 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雖未查獲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為供證人謝鈞富施用1 次之量,業據證人謝鈞富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5 頁),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1 次所施用之劑量,應不致達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自應 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 ㈡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完全相同,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自無被 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8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6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 其刑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本案係因警員為偵查案外人石美玲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於 案外人石美玲之住處查獲被告,警員並無任何情資而懷疑被 告本案犯行,被告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 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上揭 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 年11月9 日之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 告1 紙、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 105 頁、第123 頁)。而被告前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準備 程序期日經傳喚未到庭,嗣於106 年8 月14日被告經另案通 緝,故認定被告本案亦有逃匿之事實而併案通緝,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 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第39頁 、第54頁),然被告本案並未經拘提程序確認被告有拒絕接 受本案裁判之意,除被告另案遭通緝外,無從認定被告本案 亦有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故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被告仍有 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額非鉅,且僅有販賣對象2 人 ,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 ,且被告本案係自首犯行始查獲,並非經檢舉或其他情資認 有犯罪嫌疑經通訊監察而查獲,堪認被告確實有面對自身過 錯並接受法律制裁之決心,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



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遞減之,其法定 最低刑度為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而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對被告 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 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無償轉讓海洛因以及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數 量及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從事搭蓋溫室之工作,月收入約 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女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㈤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被告供稱係欲供自己施用及販賣 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被告供稱係由該等甲 基安非他命取其中部分轉讓給證人謝鈞富。而被告本案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該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餘地,且藥事 法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規定之 適用。而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違禁物,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所 用之物;ASUS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㈡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電子 磅秤3 台,被告供稱均供販賣毒品秤重使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㈡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⒊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各取得1,000 元、3,000 元,此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有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其餘現金1 萬2,500 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黑色蓋子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鈞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
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為證人謝鈞富所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鈞富時 也有使用此吸食器等語,則此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何玉鳳、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㈠ │徒刑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五二六五三○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
│ │ │台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㈡ │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
│ │ │重共計肆點捌參公克)及其包裝袋伍個均沒│
│ │ │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 │ │五二六五三○號SIM 卡壹張)、ASUS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㈢ │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
│ │ │淨重共計拾壹點貳壹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
│ │ │柒個均沒收。扣案之黑色蓋子之甲基安非他│
│ │ │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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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