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71號
CHDM,106,訴,671,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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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龍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909、3104、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龍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國龍(綽號阿龍、國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慧萱5 次、黃裕堡2 次、吳合文黃鍾仁各1 次。
(二)基於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見福1 次。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楊宏評黃鍾仁吳合文各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國 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3 至258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予以認定。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 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謝慧萱吳合文黃裕堡黃鍾仁許見福等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本案毒品交易均是「賺吃的」,每次都會從中拿 一些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被告 販賣時,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就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 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 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三之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至於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其於偵查中雖曾翻異其詞而予以否認,然被 告既曾於偵查中自白過1 次(見B 卷第111 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法減 輕其刑。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雖 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羅存輝顏幸福,惟羅存輝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 至26 3 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目前顏 幸福偵辦中之販賣毒品部分,並未有被告之指述,應係 其他人所檢舉,與本案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 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 案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9 次,然而交易對 象合計僅有4 人,且每次金額僅5 百至2 千元不等,並 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 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 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 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確實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 ,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茲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上所述。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係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為取得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惡性及所為犯罪情節,難認其達確可憫恕之 程度,且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故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5.被告犯行均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就附表一部分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附表二、三部分則應先加後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本案各 次販賣犯行,或任意無償交贈海洛因予他人,其行為除危 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實應嚴 懲,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量刑應予相當減讓,暨斟酌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前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 ,離婚,有1 個升國三的兒子,監護權雖歸屬前妻,然而 均由母親照顧,住處為父親所有,父親平時在屏東駕駛砂



石車,僅有雨季會回家,之前與母親和兒子一起住,尚積 欠銀行約200 萬元之卡債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第258 至25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各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及附表二 所示犯行,被告均自承確實有收取到交易之對價(見本院 卷第255 至256 頁)。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均 陳稱:我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給謝慧萱,但謝慧萱都只有 給我7 百元,賒欠3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而 證人謝慧萱於偵查中亦證稱:106 年1 月27日的交易,因 為我身上只有7 百元,所以我只有給被告7 百元,106 年 2 月1 日的交易,我只有給被告7 百元,欠3 百元等語( 見A 卷第82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故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堪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各7 百元。至 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應該只 有7 百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 ),證人謝慧萱於警詢時亦陳稱:106 年2 月2 日我以7 百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A 卷第77頁),被告與證 人謝慧萱雖均曾於偵查中陳稱本次交易金額為2 千元(見 A 卷第82頁、B 卷第159 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 本次確係以2 千元交易,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較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故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本院認定 被告之交易所得為7 百元。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二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予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1 支及未扣案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聯絡本案販賣及轉 讓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 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既未經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插用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 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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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 聯絡時間 │ 交易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證據 │ 主文 │ 備註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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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慧萱 │106 年1 月│106 年1 月│在彰化縣溪湖│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偵│楊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
│ │ │27日11時07│27日11時07│鎮道安醫院前│0000000000號與謝慧萱使│ 查中之自白(見B 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表編號一│




│ │ │分許 │分許 │路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698│ 15頁反面、159 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 │ │9997號聯絡交易事宜,再│⑵證人謝慧萱於警詢、偵│五○七○七三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由楊國龍於左列時間、地│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
│ │ │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海洛│ 75頁反面、8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因予謝慧萱謝慧萱當場│⑶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給付價金7 百元予楊國龍│ 第31頁)。 │ │ │
│ │ │ │ │ │並賒欠楊國龍3 百元價金│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交易1 次。 │ 錄表(見B 卷第89頁及│ │ │
│ │ │ │ │ │ │ 其反面)。 │ │ │
├─┼────┼─────┼─────┼──────┼───────────┼───────────┼───────────────┼────┤
│2 │謝慧萱 │106 年2 月│106 年2 月│在彰化縣埤頭│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偵查│楊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
│ │ │1 日14時56│1 日15時55│鄉彰水路某統│0000000000號與謝慧萱使│ 中之自白(見B 卷第13│,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表編號二│
│ │ │分、15時24│分許 │一便利商店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88│ 0 、159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分、15時39│ │ │2285號聯絡交易事宜,再│⑵證人謝慧萱於警詢、偵│五○七○七三四號SIM 卡壹枚)、│ │
│ │ │分許 │ │ │由楊國龍於左列時間、地│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
│ │ │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海洛│ 76頁反面、8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因予謝慧萱謝慧萱當場│⑶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給付價金7 百元予楊國龍│ 第31頁)。 │ │ │
│ │ │ │ │ │並賒欠楊國龍3 百元價金│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交易1 次。 │ 錄表(見B 卷第89頁及│ │ │
│ │ │ │ │ │ │ 其反面)。 │ │ │
├─┼────┼─────┼─────┼──────┼───────────┼───────────┼───────────────┼────┤
│3 │謝慧萱 │106 年2 月│106 年2 月│在彰化縣埤頭│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偵│楊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
│ │ │2 日13時22│2 日13時35│鄉彰水路某統│0000000000號與謝慧萱使│ 查中之自白(見B 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表編號三│
│ │ │分許 │分許 │一便利商店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88│ 130、159 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 │ │2285號聯絡交易事宜,再│⑵證人謝慧萱於警詢、偵│五○七○七三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由楊國龍於左列時間、地│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
│ │ │ │ │ │點販賣價值7 百元之海洛│ 77頁、8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因予謝慧萱謝慧萱當場│⑶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給付價金7 百元予楊國龍│ 第31頁)。 │ │ │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交易1 次。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見B 卷第89頁及│ │ │
│ │ │ │ │ │ │ 其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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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慧萱 │不詳 │106 年2 月│在彰化縣埤頭│楊國龍於左列時間、地點│⑴被告楊國龍於偵查中之│楊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
│ │ │ │19日某時許│鄉彰水路某統│販賣價值2 千元之海洛因│ 自白(見B 卷第159 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表編號四│
│ │ │ │ │一便利商店前│予謝慧萱謝慧萱賒欠價│ )。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九│ │




│ │ │ │ │ │金2 千元,嗣於隔日(即│⑵證人謝慧萱於偵查中之│九八○四一三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106 年2 月20日),楊國│ 證述(見A 卷第82頁及│收。 │ │
│ │ │ │ │ │龍以行動電話門號090998│ 其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0413號與謝慧萱使用之行│⑶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第32至3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聯絡後,雙方見面,謝慧│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萱方償還賒欠之價金2 千│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元。 │ 錄表(見B 卷第89頁及│ │ │
│ │ │ │ │ │ │ 其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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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慧萱 │106 年2 月│106 年2 月│在謝慧萱之彰│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偵│楊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
│ │ │21日20時13│21日20時59│化縣埤頭鄉豐│0000000000號與謝慧萱使│ 查中之自白(見B 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表編號五│
│ │ │分、20時16│分許 │崙村溪底路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88│ 131 頁反面、159 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九│ │
│ │ │分、20時59│ │467號住處旁 │2285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 │九八○四一三號SIM 卡壹枚),沒│ │
│ │ │分許 │ │ │由楊國龍於左列時間、地│⑵證人謝慧萱於警詢、偵│收。 │ │
│ │ │ │ │ │點販賣價值1 千8 百元之│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 │ │海洛因予謝慧萱謝慧萱│ 79頁、82頁反面)。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當場給付價金1 千8 百元│⑶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予楊國龍,以此方式完成│ 第33頁)。 │ │ │
│ │ │ │ │ │海洛因之交易1 次。 │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見B 卷第89頁及│ │ │
│ │ │ │ │ │ │ 其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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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合文 │106 年1 月│106 年1 月│在吳合文之彰│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偵查中之│楊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
│ │ │26日13時53│26日18時0 │化縣溪湖鎮彰│0000000000號與吳合文使│ 自白(見B 卷第159 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表編號六│
│ │ │分許 │分許 │水路4 段482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858│ 反面)。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九│ │
│ │ │ │ │巷188號住處 │2099號聯絡交易事宜,再│⑵證人吳合文於警詢、偵│九八○四一三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由楊國龍於左列時間、地│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收。 │ │
│ │ │ │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海洛│ 86頁、106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因予吳合文吳合文則賒│⑶通訊監察譯文(見A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欠楊國龍價金1 千元,嗣│ 第8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後吳合文已償還原先賒欠│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之價金1 千元,以此方式│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 次。│ 錄表(見A 卷第93頁及│ │ │
│ │ │ │ │ │ │ 其反面)。 │ │ │
├─┼────┼─────┼─────┼──────┼───────────┼───────────┼───────────────┼────┤
│7 │黃裕堡 │105 年12月│105 年12月│在彰化縣溪湖│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偵查中之│楊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
│ │ │27日10時37│27日10時42│鎮員鹿路2 段│0000000000號與黃裕堡使│ 自白(見B 卷第159 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表編號七│
│ │ │分許 │分許 │與後溪巷口的│用之公共電話號碼048823│ 反面)。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 │土地公廟旁 │554 號聯絡交易事宜,再│⑵證人黃裕堡於警詢、偵│五○七○七三四號SIM 卡1 枚)、│ │
│ │ │ │ │ │由楊國龍於左列時間、地│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點販賣價值5 百元之海洛│ 110 頁、114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因予黃裕堡黃裕堡當場│⑶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給付價金5 百元予楊國龍│ 第23頁)。 │ │ │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交易1 次。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見B 卷第62頁及│ │ │
│ │ │ │ │ │ │ 其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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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裕堡 │106 年2 月│106 年2 月│在楊國龍之彰│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偵│楊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
│ │ │5 日14時40│5 日14時43│化縣溪湖鎮後│0000000000號與黃裕堡使│ 查中之自白(見B 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表編號八│
│ │ │分許 │分許 │溪巷41之9 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43│ 13頁反面至14頁、159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九│ │
│ │ │ │ │租屋處 │6466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頁反面)。 │九八○四一三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由楊國龍於左列時間、地│⑵證人黃裕堡於警詢、偵│收。 │ │
│ │ │ │ │ │點販賣價值5 百元之海洛│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因予黃裕堡黃裕堡當場│ 110 頁反面、114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給付價金5 百元予楊國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⑶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 │ │
│ │ │ │ │ │交易1 次。 │ 第25頁)。 │ │ │
│ │ │ │ │ │ │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見B 卷第62頁及│ │ │
│ │ │ │ │ │ │ 其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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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鍾仁 │106 年1 月│106 年1 月│在黃鍾仁之彰│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偵查中之│楊國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
│ │ │8 日14時49│8 日15時20│化縣溪湖鎮竹│0000000000號與黃鍾仁使│ 自白(見B 卷第160 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表編號九│
│ │ │分許 │分許 │福路詔安巷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 反面)。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 │172號住處 │號聯絡交易事宜,再由楊│⑵證人黃鍾仁於警詢、偵│五○七○七三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國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賣價值5 百元之海洛因予│ 119 頁、141 頁及其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黃鍾仁黃鍾仁當場給付│ 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5 百元予楊國龍,以│⑶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 │ │
│ │ │ │ │ │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第121頁)。 │ │ │
│ │ │ │ │ │1 次。 │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見A 卷第127 頁│ │ │
│ │ │ │ │ │ │ 及其反面)。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 │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證據 │ 主文 │ 備註 │
│號│ │ │ │ │ │ │ │ │
├─┼────┼─────┼─────┼──────┼───────────┼───────────┼───────────────┼────┤
│1 │許見福 │105 年12月│105 年12月│在彰化縣溪湖│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偵查中之│楊國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附│
│ │ │22日14時27│22日14時56│鎮東溪國小附│0000000000號與許見福使│ 自白(見B 卷第111 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表編號十│
│ │ │分、46分許│分許 │近天橋下 │用之公共電話號碼048354│ 反面)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 │ │ │ │194 號、行動電話門號09│⑵證人許見福於警詢、偵│五○七○七三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再由楊國龍於左列時間│ 52頁反面至53頁、第7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地點販賣價值2 千元之│ 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見福,│⑶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許見福當場給付價金2 千│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元予楊國龍,以此方式完│ 錄表(見A 卷第59頁及│ │ │
│ │ │ │ │ │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 │ 其反面)。 │ │ │
│ │ │ │ │ │次。 │⑷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 │ │
│ │ │ │ │ │ │ 第63頁)。 │ │ │
│ │ │ │ │ │ │⑸搜索現場照片截圖4 張│ │ │
│ │ │ │ │ │ │ (見B卷第44至45頁) │ │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轉讓對象│聯絡時間 │ 轉讓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證據 │ 主文 │ 備註 │
│號│ │ │ │ │ │ │ │ │
├─┼────┼─────┼─────┼──────┼───────────┼───────────┼───────────────┼────┤
│1 │楊宏評 │105 年12月│105 年12月│彰化縣溪湖鎮│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偵查中之│楊國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犯│
│ │ │27日19時11│27日19時21│後溪巷土地公│0000000000號與楊宏評使│ 自白(見B 卷第15 8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二│
│ │ │分許 │分許 │廟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反面)。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 │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楊│⑵證人楊宏評於警詢、偵│五○七○七三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國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查中之證述(見D 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的第│ 14頁反面、B 卷第158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宏評│ 頁及其反面)。 │ │ │
│ │ │ │ │ │施用1 次。 │⑶通訊監察譯文(見B 卷│ │ │
│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見D 卷第16頁及│ │ │
│ │ │ │ │ │ │ 其反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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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鍾仁 │106 年1 月│106 年1 月│在黃鍾仁之彰│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偵│楊國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犯│
│ │ │7 日23時3 │7 日23時30│化縣溪湖鎮竹│0000000000號與黃鍾仁使│ 查中之自白(見B 卷第│,處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二│
│ │ │分許 │分許 │福路詔安巷17│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 127 頁反面至128 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二) │
│ │ │ │ │2號住處 │號聯絡後,楊國龍於左列│ 160 頁)。 │五○七○七三四號SIM 卡壹枚),│ │
│ │ │ │ │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可供│⑵證人黃鍾仁於警詢中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施用1 次的第一級毒品海│ 證述(A 卷第118 頁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洛因給黃鍾仁施用1 次。│ 面至第119 頁) │ │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 │ │
│ │ │ │ │ │ │ 第121 頁)。 │ │ │
│ │ │ │ │ │ │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見A 卷第127 頁│ │ │
│ │ │ │ │ │ │ 及其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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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合文 │106 年1 月│106 年1 月│在吳合文之彰│楊國龍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⑴被告楊國龍於警詢中之│楊國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訴書犯│
│ │ │15日17時38│15日18時分│化縣溪湖鎮彰│0000000000號與吳合文使│ 自白(見B 卷第12 9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二│
│ │ │分許 │許 │水路4 段482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159 頁及其反面)。│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九│(三) │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楊│⑵證人吳合文於警詢、偵│九八○四一三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 │國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查中之證述(見A 卷第│收。 │ │
│ │ │ │ │ │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的第│ 85頁反面、第10 6頁)│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合文│⑶通訊監察譯文(見A 卷│ │ │
│ │ │ │ │ │施用1 次。 │ 第87頁)。 │ │ │
│ │ │ │ │ │ │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錄表(見A 卷第93頁及│ │ │
│ │ │ │ │ │ │ 其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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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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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號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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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27號卷 │A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 │B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 │C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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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